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玉書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9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4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為本件
犯行,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然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同意該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頁反面),而本件既係於上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143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代號「 東森 」應召站之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應召站不詳成員於105年6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微信」所設「全台外送茶」之群組內,招徠 李汪叡 達成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合意後,該應召站綽號「俊銘」之成員旋將上開交易訊息告知化名「 歡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應召女子,再以「微信」發佈訊息聯繫甲○○,甲○○則以不詳之代價,受雇於該應召站,於105年6月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該化名「歡歡」女子,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市招「西門旅社」688號房,於同日晚上下午5時許,使化名「歡歡」女子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內,與李汪叡進行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實施專案取締盤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坦承於105年6月7日下午4││││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證人即化名「││││歡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女子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市招「││││西門旅社」從事性交易之事實│├──┼──────────┼─────────────┤│2│證人即化名「歡歡」(│證明被告係於105年6月7日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女│午4時許駕車載送其前往臺北│││子之證述│市萬華區市招「西門旅社」與││││男客(經查為證人李汪叡)從││││事性交易之人之事實│├──┼──────────┼─────────────┤│3│證人李汪叡之證述│證明被告所載送化名「歡歡」││││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其以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與其在臺北市萬華區市招││││「西門旅社」668號房從事性││││交易之人之事實│├──┼──────────┼─────────────┤│4│卷附被告、證人李汪叡│證明被告係透過代號「東森」│││、化名「歡歡」(真實│應召站之聯繫載送化名「歡歡│││姓名年籍詳卷)女子各│」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微信」之即時訊息擷││││圖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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