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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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奕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105年度簡字第10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奕歆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奕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7-11便利商店中,徒手竊取店中所陳列之讀卡機1臺、32G記憶卡隨身碟1支(總計市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之店長 黃宗亮 盤點時察覺,進而調取監視器且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宗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蔡奕歆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奕歆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451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反面、第38頁反面、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黃宗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第38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3、15至2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
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影本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0頁),且其警詢時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認被告生活狀況為小康,尚有未洽。又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隨身碟價值僅新台幣1200元,於案發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賠償告訴人5,000元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105年12月6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及本院105年1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4、45頁),綜合上情,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尚屬過重,原審量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輕,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003號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為中低收入戶、及為單親媽媽、幼子甫年滿1歲,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黃宗亮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雖供稱其罹患有強迫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恐
慌症等精神、心理疾病一節,並提出木柵身心診所105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簡上卷第11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雖可知被告曾於105年5月18日至木柵身心診所求診,而該診所認被告因強迫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恐慌症原因,建議仍須規律治療與追蹤等,然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105年1月20日前後期間之就診資料,尚難認被告於是時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難以控制其行為;又被告於105年12月1日本院審理當日,其當庭敘述上訴意旨及理由流暢無障礙,對於本院之提問、詢答均思緒清楚、回答明確,從而,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尚難僅以其辯稱及上揭診斷證明書作為減輕其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梁夢迪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