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龍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龍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05年5月15日某時」更正為「民國105年5月20日某時」、第2行「住處」後增加「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而」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又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份(參見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則被告於105年5月22日採尿後之鑑定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5年5月22日經警採尿,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回溯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105年5月22日採尿時回溯5日內。從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被告王龍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龍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5日某時,在臺北○○○區○○街○○○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龍順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洪嘉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