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88號聲請人 黃明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楊秀雄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6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到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14年12月24日,嗣經改寫為無日期之記載,惟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僅有劃線塗改,其改寫不生效力,依票據文義性,其到期日仍應為114年12月24日,而114年12月24日顯未到期,因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