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戊○○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
十一時十分在本院鳳山辦公室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