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蕭玉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到庭對於本件並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則省略。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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