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43號聲請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華寧 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0四三號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陸華寧」。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