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16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裁全字第3314號假處分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以為擔保,並以95年度存字第16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