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3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3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36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其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新台幣6000元,經原法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882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抗告人對該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遭原法院以該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而就該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規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難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表不服,再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通常係指「指揮訴訟之裁定」,而原審96年12月25日通知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並非「指揮訴訟之裁定」,顯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但書,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准予抗告人提出抗告,方為適法云云。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對於上開裁定,並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是以原法院以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為由,駁回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抗告人就原審97年1月23日96年度訴字第882號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抗告之裁定,提起之抗告,故抗告人關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是否適法之指摘,即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故關於抗告人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明鴻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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