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減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已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2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列日期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已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2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95年1月22日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5月1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該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分別於92年10月、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5年12月26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及分別於92年1月間至94年12月間、93年1月至94年12月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於97年5月12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自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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