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34、487、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7年1月19日19時許及同年2月10日19時許,在其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1日14時許及同年2月13日11時許,分別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28頁),此外,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分別於97年2月13日11時0分許、同年1月21日14時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1月31日、97年2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18號偵查卷第3頁、97年度毒偵字第413號偵查卷第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續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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