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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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3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342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4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700102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是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者,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復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三、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6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49236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查本件被告96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49236號復查決定書於96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由原告設址處之瑞安社區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洪兩文簽名收受,有復查決定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第18頁可稽。依上揭說明,本件復查決定書既已於96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若不服復查決定,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原告之地址在臺北市,不予扣除在途期間,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7年1月18日(星期五)屆滿;而原告遲至97年2月1日始提出訴願書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所蓋被告總收文章可按,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又本件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主張是否有理,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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