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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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333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教育局代表人 吳清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96公審決字第068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北市大安區建安國民小學幹事,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87年5月18日北市教人字第8722653200號函核定,自87年8月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嗣被告以96年3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9712903號函知原告,依增訂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核算原告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883,733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年9月5日北市訴(義)字第09630830500號函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經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增訂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核算原告續存之金額,較原存金額減少,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按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法令原則上不得溯及生效日之前發生效力,即原則上不許法令真正溯及既往。依照該要點第5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經查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兩種......。」是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之優惠存款係訂有期限。茲以95年1月27日增訂該要點第3點之1有關減少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規定,係自同(95)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對於該要點修正生效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並無追繳,對於尚未屆滿契約期限之優惠存款,亦不受新修正規定之限制。換言之,新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發生之事實,並未訴及於該要點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故無法令規範效力真正溯及既往不應容許之問題。
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普世法律界所闡述,所主張,世
界各國均法有明定,我國復有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兼以法律之處分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範為之,若行為後法律規範修訂有利於當事人者,並可援引適用,從寬認定。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屬學校教育人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含公保養
老給付),係依據教育部所訂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該要點經教育部於95年1月27日以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
B號令修正增訂發布,配合行政院推動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化方案,調整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最高金額。原處分係依中央頒訂之行政規則核算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並通知原告,係本於職權、依法執行,並無變更內容,另為核算之裁量空間。
⒉原告係臺北市大安區建安國小退休幹事,於87年8月1日
退休,並依當時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要點規定,以其按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069,200元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大安分公司),至96年2月18日期滿。被告依教育部95年1月27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要點,以96年3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9712903號函核算原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883,733元。本案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係原公保優存金額為1,069,200元,於期滿時得續存金額變更為883,733元。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吳清基 變更為吳清山,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照該要點第5點規定及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規定,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之優惠存款係訂有期限。茲以95年1月27日增訂該要點第3點之1有關減少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規定,係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對於該要點修正生效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並無追繳,對於尚未屆滿契約期限之優惠存款,亦不受新修正規定之限制。換言之,新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發生之事實,並未訴及於該要點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故無法令規範效力真正溯及既往不應容許之問題。故增訂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核算原告續存之金額,較原存金額減少,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臺北市大安區建安國小退休幹事,於87年
8月1日退休,並依當時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要點規定,以其按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069,200元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大安分公司),至96年2月18日期滿。被告依教育部95年1月27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要點,核算原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883,733元。原處分係依中央頒訂之行政規則核算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並通知原告,係本於職權、依法執行,並無變更內容,另為核算之裁量空間,並無違法。是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6年3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9712903號函、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規定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教育部95年1月27日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
C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㈠、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2月
1日或8月1日為準。」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下:‧‧‧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下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1年及2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1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50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18。」依教育部95年1月27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8項分別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所得上限百分比...」、「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本點規定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育人員,於本點規定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薪級及最後服務機關學校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二款之待遇項目,按本點規定施行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一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
㈡、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教育部邀請有關機關研商。銓敘部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按: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訂定公保優存要點之早期優惠存款利率係以兩年期銀行定存利率的1.5倍作為計算優惠利息的浮動標準,以維護早期退休公務人員的經濟安全,但由於後來銀行利率不斷的攀升,甚至一度高達12%,若再以1.5倍計算,已經是18%。政府為避免銀行利率不斷上揚造成國庫的沈重負擔,遂將1.5倍浮動利率調整為固定18%,以補充退休所得之不足。又「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已如前述,實乃一項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教育部早期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在會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同意後,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要點,此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族群,依上說明,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惟經十餘年後,教育部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依權限修正該要點,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
㈢、原告雖主張公保優存要點溯及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職人員,原處分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按教育人員以其所具85年
2月1日以前公保年資核發之養老給付依公保優存要點辦理優惠存款者,在該要點修正後,無論是已辦理退休教育人員或將來辦理退休教育人員,因仍須依該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優惠存款(首次辦理或換約續存),均應受相同之規範。本退休所得合理化之興革措施,係基於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及社會公平,調整政府日後之給付範圍,此一給付,並未影響已辦理退休人員既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孳息,換言之,新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又對於已退休教育人員於方案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無庸繳回;且方案實施時,其原存單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規定,俟期滿換約時,始適用修正之規定,並未溯及於該要點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自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依卷附資料,原告係於87年8月1日自臺北市大安區建安國民小學退休且支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並依當時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規定,以其按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069,200元存入臺灣銀行大安分公司,至96年2月18日期滿。原告經被告核定退休年資為26年4個月,被告依據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第1項第1款、第6項第1款第1目及第3目、第7項及第8項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為86%,其每月退休所得之最高金額為49,125元,扣除月退休金32,383元及1/12之年終慰問金3,486元,其每月得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為13,256元,再以優惠利率年息18%計算,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883,733元。以原告原優惠存款金額高於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被告爰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上開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修正施行後,續存時應按該得續存優惠存款最高金額883,773元辦理,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道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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