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8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8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乙○○署長)住同
參加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表人 曾大仁 (局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交通部為改善臺中都會區東側之交通,由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下簡稱國工局)辦理「臺中生活圈2號縣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經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2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C號函公告該工程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原告主張該開發案開工後,竟有一南向之上行匝道將設置於其住處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住處門前,國工局竟將元堤路南向之上下匝道擅自南移,開發單位稱該匝道為「德芳路匝道」,更將上下匝道設置數量自7處易為8處,顯已違反前述審查結論暨「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版)所載,原告已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規定,書面告知被告,惟被告迄未向開發單位為停止相關施工行為之命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命國工局停止在坐落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自新仁路口至國光路口間(即13K至15K處)布設南向上下匝道之施作工程行為;並應給付新台幣7萬元予原告。
三、本院認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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