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3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337號再審原告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004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4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對本件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以其一己對法規之誤解,對原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其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則未據具體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茂權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