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生前住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68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8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對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甲○○因涉嫌於民國95年7月4日22時40分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經警方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以被告甲○○業於95年7月10日死亡,遂以95年度毒偵字第680號對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1包白色粉狀物經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後淨重0.31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300001452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則該包海洛因自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即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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