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附民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附民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三號)後,本院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一0號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書記官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製作正本後,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復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送達於檢察官,有本院前開判決書一份及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稽。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固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然因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並無辯論終結期日,故應以判決生效時為準。本件原告於前開簡易判決生效前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係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經該署轉送本院後,始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繫屬本院),此時既係在本院前開判決書最初送達生效之前,故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仍屬合法,合先敘明。另因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固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惟此係指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實體「判決」時,始應予刑事判決同時為之。本案既經合議庭評議認應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即不受前開規定所拘束,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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