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6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65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銓敘部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現職為臺南市政府主計室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會計審計職系課員,前應民國(下同)70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稅務行政人員考試(下稱70年普考)及格,自71年8月至91年10月曾任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研究所會計課會計管理師。其現職前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9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7條及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16條等規定,以其所具上開考試及格資格,自委任第三職等本俸1級起敘,並配合臺糖公司以會計年度為進用基準,採其72年7月至84年6月計12年曾任臺糖公司會計管理師年資,提敘俸級12級至年功俸最高級,以91年12月6日部特二字第0912202363號函,審定准予權理(以委任第三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委任第五職等),核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8級415俸點,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在案。嗣臺南市政府主計室以91年12月18日南市主決字第0910550429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申請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年資採計認定辦法)及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下稱年資採計對照表)附則2之規定,重行審定上訴人為委任第五職等並按年核計加級,經被上訴人以92年1月2日部特二字第0922210140號書函核復略以,前開對照表附則1業已敘明,該表僅作為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故上訴人無法依前開對照表取得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資格並按年核計加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後,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依法「任用」後,前擔任臺糖公司之年資,參照「年資採計對照表」之規範,自得請求提敘官職等。本件人事紛爭之爭點在於「任用後」之提敘官職等級,並非屬任用初始官職等核定。且上訴人既屬普通考試及格、任職公營事業且表現優良,自得類推適用任用法第16條規定提敘官等,被上訴人為提敘決定時,應依年資採計對照表附則2規定,將上訴人原任臺糖公司之職等予以制式換敘至委任第五職等,始符合法規範意旨。矧本件爭執在於任用後之提敘官職等,與俸給法無關,被上訴人誤解法意或曲解法旨,將任用與提敘以同一法規(或辦法)摻雜運用,自屬不當。另被上訴人僅提敘其72年7月至84年6月之年資,尚餘84年7月至91年6月計7年年資部分未予提敘,與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有關對年資、官等、職等之提敘,應予保障之意旨未合。為此,訴請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職等提敘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八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係應70年普考及格,自71年8月至91年10月曾任臺糖公司研究所會計課會計管理師,以該公司屬事業機構,並未納入銓敘範圍,上訴人於91年10月31日轉任現職係屬初任公務人員,被上訴人爰依據任用法規定,以上訴人所具普通考試及格資格,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並按前開俸給法及年資採計認定辦法等相關規定,依上訴人考試及格所具資格銓敘審定自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並採計其72年7月至84年6月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計12年年度考核均考列70分以上之年資,於委任第三職等提敘12級,審定准予權理(以委任第三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委任第五職等),核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8級415俸點(按係本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於法並無不合。且上開對照表附則1業已明定,該對照表僅作為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又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後,於規定期間內送被上訴人銓敘審定,被上訴人均先依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定其官等職等,同時敘定俸級,並無上訴人所稱適用上先後次序之問題。又上訴人轉任臺南市政府主計室課員現職時,其曾任臺糖公司前開部分年資業經被上訴人依俸給法相關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委任第三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其餘未經採計之年資,俟其依法取得較高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後,如合於俸給法提敘俸級之規定,自得按年核計加級。又有關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任用資格及俸級之銓敘審定,被上訴人均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銓敘審定,尚無違反上訴人所稱平等原則。另上訴人援引任用法第16條及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暨其對照表之規定,請求提敘官職等一節,查任用法第16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爰據以訂定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曾任公營事業人員須具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資格始得轉任,且其轉任行政機關之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本案上訴人所具資格及轉任職務並未符合上開規定,故無上開辦法之適用。綜上所述,再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中華民國85年1月17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一、...三、普通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85年1月17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時,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一、...五、普通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1級。...。」俸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亦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1年10月31日初任現職,其係應70年普考稅務行政及格,依上引法律規定,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初任各官等職務時,並應自委任第三職等本俸1級起敘。另按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第4項)第1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又按年資採計認定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同辦法第4條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認定為職等相當之年資及其較高之年資,均得予採計。...。」是以,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年資如與現任職務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或高於現任職務職等)、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採計提敘俸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合先敘明。本件上訴人雖自71年8月至91年10月止曾任臺糖公司研究所會計管理師,且離職時所支薪級為第九職等10級,依年資採計對照表規定,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七職等相當,惟該對照表附則1業已敘明,該表僅作為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又上訴人係應70年普考及格,自71年8月至91年10月曾任臺糖公司研究所會計課會計管理師,以該公司屬事業機構,並未納入銓敘範圍,上訴人於91年10月31日轉任現職係屬初任公務人員。且俸給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
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被上訴人爰依上開任用法及俸給法等相關規定,審定准予權理(以委任第三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委任第五職等),自委任第三職等本俸1級起敘,復據年資採計對照表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第四職等係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委任第三職等,另採計其72年7月至84年6月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計12年年資,提敘12級至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核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8級415俸點,並無不合。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屬任用後之提敘官職等級,並非屬任用初始官職等之適用,被上訴人誤解法意或曲解法旨,將任用與提敘以同一法規(或辦法)摻雜運用,自屬不當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依年資採計對照表附則2規定,依其原任臺糖公司之職等予以制式換敘至委任第五職等,始符合法規範意旨云云。惟按年資採計對照表附則1業已明定,該表僅作為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至於附則2之適用,則以公務人員曾任年資必須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為前提,上訴人上開臺糖公司年資,因未經銓敘審定有案,自非該規定之適用對象。又按任用法第23條有關改任換敘規定,係配合76年1月16日公務人員新任用制度之施行,為維護在該制度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或具有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之權益,所為改任換敘作業規定。上訴人既於91年10月31日初任現職,方有任用法之適用,自無適用該改任換敘作業規定之問題。另查上訴人84年7月以後尚未採計之積餘年資,如其嗣後依法取得較高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且合於俸給法提敘俸級之規定,自得再行按年核計加級,尚無損及其權益。從而,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核定上訴人以委任第三職等任用並提敘俸級12級至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最高級,並無不合。一再復審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本件上訴人雖自71年8月至91年10月止曾任臺糖公司研究所會計管理師,且離職時所支薪級為第九職等10級,依年資採計對照表規定,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七職等相當,惟該對照表附則1業已敘明,該表僅作為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又上訴人係應70年普考及格,自71年8月至91年10月曾任臺糖公司研究所會計課會計管理師,以該公司屬事業機構,並未納入銓敘範圍,上訴人於91年10月31日轉任現職係屬初任公務人員,應自委任第三職等本俸1級起敘,復據年資採計對照表規定,採計其72年7月至84年6月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計12年年資,提敘12級至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故被上訴人核敘上訴人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8級415俸點,並無不合等由,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剖析甚詳,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意旨猶以:其並非初任公務人員,應依年資採計對照表規定提敘官職等,始合乎保障上訴人權益云云,加以爭執,核無足取。次查任用法第16條所定得提敘官職等之規定,限於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及格之中、高階人員,始有適用,上訴人不合此要件,自無適用餘地。末查被上訴人已依法核敘上訴人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最高級俸點,故上訴人尚未採計之年資,自無從一次作為提敘俸點之依據,惟上訴人84年7月以後尚未採計之積餘年資,如其嗣後依法取得較高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且合於俸給法提敘俸級之規定,自得再行按年核計加級,此乃法令規定使然,尚難謂損及上訴人權益,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意旨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復以:其未提敘之年資造成其俸給短少,並損及其參加升等考試或薦任受訓之權益,原判決認此尚未損及上訴人權益,與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意旨不符等語,作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亦無足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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