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參紙均沒收。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為償還拖欠友人 林文龍 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下旬,在其宜蘭縣○○鎮○○路○○○號住處,竊取其母乙○○所保管其父 沈晉菖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辦事處空白支票三紙及印章一枚(票據號碼分別為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親屬間竊盜部分已撤回告訴),得手後,隨即在其前揭住處,竟圖供行使之用,未經沈晉菖同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接續偽填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發票人為沈晉菖名義之支票三紙,並即持至宜蘭縣○○鎮○○街○號林文龍住處,交給林文龍清償債務而予以行使。嗣因乙○○向上開南方澳辦事處申報遺失而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證人林文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下稱修正後刑法)施行,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結果,因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以其父沈晉菖之名義偽造完成前揭支票三紙,乃為達同一目的所為之數侵害行為,而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誤會。被告同時交付所偽造之上開支票三紙予證人林文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後,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時止均供承不諱,顯見其因誤蹈重典後,確有願受法律制裁之悔意,參酌被告偽造其父支票之目的係為清償債務始罹重罪等各項情狀,認其所為之整體犯行要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為最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期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而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審酌被告於本案整體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一時短於思慮方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被告所偽造之支票三紙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支票號碼FA0000000、金額十五萬元、發票人沈晉菖、付款人││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辦事處│├───────────────────────────┤│支票號碼FA0000000、金額十五萬元、發票人沈晉菖、付款人││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辦事處│├───────────────────────────┤│支票號碼FA0000000、金額二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發票人沈晉菖、付款人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辦事處│└───────────────────────────┘附表二┌───┬───────┬────────┬──────┐│比較│修正前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規定│依從舊從輕原││法條│││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本條依修正後││二百零│標準條例第一條│條之一第一項罰金│刑法,並未較││一條│前段規定,三千│刑部分修正為新台│有利於被告│││元銀元得提高至│幣,並依同條第二││││十倍,最高可處│項提高三十倍,最││││銀元三萬元即新│高可處新臺幣九萬││││臺幣九萬元│元││├───┼───────┼────────┼──────┤│刑法第│犯罪之情狀可憫│犯罪之情狀顯可憫│僅為文字之修││五十九│恕,得酌量減輕│恕,認科以最低度│正,對被告並││條│其刑│刑仍嫌過重者,得│無有利或不利││││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刑法第│未曾受有期徒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依修正後刑法││七十四│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較有利於被││條第一││宣告者│告││款││││├───┴───────┴────────┴──────┤│本案依法綜合比較,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