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6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665號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被上訴人兼丁○○之承受訴訟人乙○○
丙○○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胡勝雄 於民國(下同)80年5月23日死亡,生前為坐落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段下溪洲小段238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緣系爭土地經奉臺灣省政府77年7月28日以(77)府地四字第71842號函核准徵收,且經上訴人以78年3月24日(78)北府地四字第78101號公告徵收,並以78年4月22日78北府地四字第22287號函通知包括胡勝雄在內之權利人等於同年5月5日至永和市公所領取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惟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勝雄未如期領取,上訴人乃將上開徵收補償款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待領,並於79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永和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嗣被上訴人丙○○以胡勝雄繼承人之身分,於89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出具聲請書,請求發給上開款項,上訴人為協助被上訴人等人領取補償費,乃函請提存所准予將提存物辦理取回,惟經提存所以89年10月31日(79)存北字第2472號號函暨92年6月3日(79)存北字第2472號函認上開補償費依法已歸屬國庫,上訴人無權領取(再自行給付予被上訴人等5人);被上訴人及其母丁○○等5人乃於92年10月13日向原審起訴,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徵收補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76,092元,及自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遲延利息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丁○○於原審判決後之93年12月1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其餘被上訴人承受此部分之訴訟)。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就本件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將胡勝雄之地址誤載為「臺北市○○○路○○○巷○○弄○號」,致使徵收公告及提存書上胡勝雄之地址均有誤載,胡勝雄始終未能知悉本件土地遭徵收之事實,亦未能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交付補償費,而上訴人向提存所請求取回上開提存物,因提存業已超過10年,提存物已歸屬於國庫而無從取回,被上訴人等乃對上訴人及中和地政事務所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略以「…自不發生提存之效力,從而亦不發生給付補償費之效力…」,並已確定在案。(二)胡勝雄對上訴人之補償費請求權,既不因上訴人79年8月8日辦理之提存而告消滅,已如上述,則胡勝雄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補償費,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和第126條,被上訴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最近5年內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胡勝雄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補償費債權,依民法第1151條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得共同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補償費暨法定利息給付予被上訴人全體。(三)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勝雄之地址本為「臺北市○○○路○○○巷○○弄○號」,嗣於67年10月17日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且從未設籍於「臺北市○○○路○○○巷○○弄○號」,則上訴人依土地登記總簿上所記載之胡勝雄錯誤地址對胡勝雄為徵收之通知,其後並據以為提存之通知,上訴人之給付顯然未依債務本旨為之,依提存法第18條,其提存自無從使被上訴人之系爭徵收補償費債權歸於消滅;況土地登記總簿上將胡勝雄地址登記錯誤,係因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件徵收前,辦理逕為分割時,因公務員之疏失而發生轉載錯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胡勝雄,故縱使上訴人依照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及土地法第327條,以土地登記總簿上所記載胡勝雄之地址,為徵收通知及系爭徵收補償費之提存,惟該登記總簿上之地址既屬錯誤,上訴人之提存即與債務本旨不合,依提存法第18條,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之義務自無從因此而消滅。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76,092元,及自8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一)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上訴人依登記總簿所載住址通知被徵收人,依法並無違誤,嗣因胡勝雄未於規定時間內前往領取補償費,上訴人即依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於79年8月8日將補償費提存於提存所待領。另依同條第2項,上訴人以登記簿所載住址辦理提存,不得謂提存不合法。(二)依提存法第10條第2項,本案提存當時,提存所並無認為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事,而拒絕提存,故本案於提存當時已發生效力,上訴人業已完成補償費發放之程序。另提存所受理本案後,為將提存通知單送達受取權人,已於79年9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3條,為公示送達,另按提存所89年11月3日(89)取北字第1816號函說明二「本件…提存迄今已逾10年,依提存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提存物已歸屬國庫,無法取回。」被上訴人之應受領補償費經提存後,上訴人既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即不需負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案上訴人之發價通知已製作完畢,且對同一徵收處分中大部分之受領補償人均已為合法之通知並發價完畢,只不過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勝雄因土地登記簿上之住所記載有誤,以致未能為胡勝雄收受,則國家之補償發價意思表示已無從撤回,被上訴人亦有意取得上開補償款,係因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作業錯誤,導致上訴人之提存行為,以及事後提存款項被解繳國庫,從而,被上訴人無法領取該筆款項;則系爭事實已完全符合行政法上債務關係成立所須之各項要件,應認胡勝雄因此對上訴人享有「因行政法上債務關係而生、得請求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2,176,092元」之金錢賠償債權。(二)上訴人有無合法踐行通知程序,其所涉及者為徵收處分與徵收補償處分之合法性;而本案中既然胡勝雄生前從未住過「臺北市○○○路○○○巷○○弄○號」,事實上亦根本沒有該地址之戶籍門牌存在,則胡勝雄本身即無可能收受發價通知,自然也無法知悉上訴人已為給付之提出,並完成自身之受領準備,難謂其有「受領遲延」可言,故上訴人亦無法因提存而免其金錢債務,該等金錢債務雖未定有清償期限,但自92年4月30日被上訴人表明有領取該筆款項之意思表示時起,不問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上開「因行政法上債務關係而生」之金錢賠償義務即行產生。(三)有關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由於上開金錢債權本身未定清償期限,因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自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時(被上訴人之催告函於92年4月3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方負給付給付遲延責任,而應負擔遲延利息之給付。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237條第2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為徵收通知書之送達,嗣並依土地法第237條將系爭補償款提存,則上訴人之辦理提存,係依法為之,自應發生清償之效力;又上開土地法之規定為民法及提存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由再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本件徵收土地另一權利人即原被上訴人丁○○,係胡勝雄之配偶,經依土地登記簿上登載正確之地址即臺北市○○○路○○○巷○○弄○號為通知後亦遭退件,並與本件同為提存並公示送達,故可認縱土地登記簿登載地址無誤,亦勢必仍遭受退件之結果,且亦可證依土地法第23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地址為送達,縱非土地所有人之戶籍地址,仍符法律規定,而應生清償效力。故原審以胡勝雄從未住過「臺北市○○○路○○○巷○○弄○號」,無可能收受發款通知,亦不構成受領遲延,而認上訴人無法因提存而免其金錢債務,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系爭土地係於67年7月25日完成之分割轉載登記,其原因並非計畫徵收,而係原2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胡勝雄、丁○○、 陳澄淵林澤清 等4人以67年5月17日北中地測字第6352號申請書辦理土地分割,並於67年7月25日完成登記並換發新權狀,是以原審認定中和地政事務所因計畫徵收逕行辦理分割登記時,誤載胡勝雄地址,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有違誤;況胡勝雄在67年7月25日分割登記完成前,已於67年6月21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竟未即時申請更正或變更地址,此亦為影響其後辦理徵收補償之地址不正確之遠因,原審誤認該分割登記係地政事務所逕行分割,胡勝雄無從知悉,無可歸責,其判決顯有未依證據確已影響判決之結果。(三)土地登記簿上胡勝雄地址登記錯誤,係因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件徵收前,因疏失而發生轉載錯誤,既為雙方所不爭,則本件應依土地法第68條,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卻遲至92年10月13日始向無可歸責之上訴人提出行政訴訟,就78年間辦理之徵收,請求賠償,自有未當,原審在我國現行法上非無救濟途徑下,卻援引德國法院實務所創設之行政法上債務關係賠償請求權為判決之基礎,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四)原判決以行政法上債務關係,請求權時效自債權發生起為15年,惟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恐相違背,況提存法有除斥期間之規定,相關國家賠償法、行政程序法亦有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若逾除斥期間或罹於時效均可依原審所謂行政法上債務關係之15年時效加以請求,恐悖於立法意旨,故原判決恐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亦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所明定。可知,市縣地政機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為徵收之通知,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就有登記之土地,固應依據登記總簿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所為之;惟此僅係關於徵收效力之問題。至於以提存方式為補償費之給付,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則須符合「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之其中1要件,始得為之;另同條第2項則是針對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時,如何確定提存款受領權利人之困難而為之規範,核與是否符合提存要件之認定無涉;且自此項只對同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為規範,而不及於該項第1款,更可知,並非僅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住所為送達,而無法送達時,即當然符合土地法第237條所規定得將補償費予以提存之要件。又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國家徵收土地應發給地價及其他補償之補償費,故主管機關於作成徵收及補償處分後,若未給付受補償人補償費,則受補償人自對為補償處分之行政機關享有給付補償費之請求權。
(二)經查:1、系爭土地係經台灣省政府於77年7月28日作成
(77)府地四字第71842號函核准徵收,並經上訴人以78北府地四字第78101號函公告,同時公告系爭土地補償費為2,176,092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公告期間自78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並通知各被徵收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所有權人等於78年5月5日至永和市公所領取補償款。而該通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勝雄為送達時,是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台北市○○○路○○○巷○○弄○號」為之;然事實上並無該門牌編號,該門牌是登記簿轉載時誤載之地址(胡勝雄原登記之地址為其戶籍「台北市○○○路○○○巷○○弄○號」,然其戶籍亦於67年10月17日遷至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並因胡勝雄未於規定時間內前往領取補償費,上訴人乃於79年8月8日將該補償款提存於提存所,且於89年8月8日因提存期間已逾10年而遭解繳國庫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可知,主管機關業已就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勝雄作成徵收及發給補償費2,176,092元之處分,並此徵收及補償處分業已依法為公告及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住所為通知,故依上述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本件之徵收及補償處分自已有效存在。又該補償費發放通知,既非對原土地所有權人胡勝雄之戶籍地,甚且是無該門牌編號之地址為送達,則雖原土地所有權人即應受補償人胡勝雄屆期未前去領取補償費,亦不得因此而認胡勝雄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情事;另該補償費發放通知既無對應受補償人胡勝雄之真正戶籍地送達而未能送達情事(嗣後提存所為公示送達所依據之查址資料,亦僅為胡勝雄未於「台北市○○○路○○○巷○○弄○號」(錯誤地址)設籍,而未查出胡勝雄真正之設籍情形),自亦不得因此即謂系爭土地應受補償人胡勝雄當時有所在地不明情事;故依上開所述,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提存,核與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至上訴人執對另一權利人即胡勝雄配偶丁○○之補償費通知亦不能送達情形為指摘部分,不僅其為與本件無關之他人送達情形,並其送達地址亦僅是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地址(是否即為該受補償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尚有未明),得否因此地址未能送達,即認受補償人有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情事,亦非無疑!故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之提存係屬合法云云,自難採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補償款之提存,既與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範得以提存方式給付補償費之規定不合,則此提存自不生清償即補償費已為給付之效力,亦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尚未給付,故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所為之補償處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對於上訴人有補償費之給付請求權,並依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其亦是為給付補償費之請求。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為本件補償費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尚難採取。2、又上訴人雖以依土地複丈申請書等資料,系爭土地係由當事人申請辦理分割而非如原審認定係由中和地政事務所逕行辦理分割云云;然土地登記簿上系爭土地關於原所有權人胡勝雄住所為「台北市○○○路○○○巷○○弄○號」之記載,乃登記簿承辦人員轉載錯誤一節,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已經原審判決認定甚明,況依複丈申請書之記載,其上申請人胡勝雄之住所亦載為「台北市○○○路○○○巷○○弄○號」,而非「台北市○○○路○○○巷○○弄○號」;而系爭土地分割之原因不論為當事人申請或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行為之,核與本件之爭執無涉;且此歧異亦與原審關於土地登記簿上系爭土地胡勝雄住所之記載錯誤係因登記簿承辦人員轉載錯誤所致之認定無影響。另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胡勝雄是於其戶籍遷移前之67年5月17日為分割之複丈申請,是其申請書住所載為其當時之戶籍地,亦屬有據;並此均與系爭補償款之提存是否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認定無涉;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無可採。3、再依前開所述,系爭土地之徵收及補償處分均是作成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故被上訴人本件之補償費給付請求權自屬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則依目前實務見解,於當時法律就此種請求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之情況下,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規定;故原審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關於時效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准被上訴人關於訴請上訴人應給付2,176,092元,及自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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