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更字第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 周彥 憑律師
洪良凡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街123之2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同街123之2號4樓(下稱123之2號4樓)則為訴外人 李清河 所有,但實際使用者為被告。原告自民國88年1月28日買得系爭房屋,半年後即發現房屋天花板有漏水現象,地板常有積水現象,原告起初認可能係屋齡老舊問題而不以為意,然嗣系爭房屋積水常經由地板裂縫漏至同號2樓,引起2樓住戶不滿,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均不獲置理。嗣經原告一再向被告反應,被告始表示如經專業機構鑑定滲水發生原因若可歸責於己則願負責。
故原告乃於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在93年10月17日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滲水發生原因進行鑑定,依鑑定結果原告始知確係因被告將123之2號4樓作為室內蘭花栽植培育場,並有自動灑水設施,因灑水造成地坪積水所致。然於鑑定報告出爐後,被告又不願負責,原告始提起本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將123之2號4樓作為蘭花培育場,又疏未作好防止滲水之工作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含鑑定費新台幣(下同)30,000元、修復系爭房屋之裝潢及家俱費用421,535元。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房屋滲水、室內裝潢水漬腐朽,生活環境潮濕不堪,長期生活品質不佳,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100,000元。爰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1,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是因該棟樓房共用管線的問題,因共同管線老舊,因遭逢地震,自來水公司曾在91年5月間及94年5月間對該棟樓房漏水警告單,嗣經訴外人即該123之2號1樓住戶 林耀堂 僱工將公共管線由暗管改為明管,自此一舉將公共管線及多年的壁面漏水問題一併解決,故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況原告於88年間買下系爭房屋時被告已在123之2號4樓種蘭花5、6年之久,原告於購屋前亦曾前往查看屋況才購買,可證渠種蘭花並非漏水之唯一原因。再者系爭房屋已有25年屋齡,使用年限已屆終點,木造及排水部分皆已超過15年使用年限。再者,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稱被告使用之123之2號4樓房屋玻璃窗前後都已損壞,但實際上並未損壞,故該鑑定報告結並不實在。又原告所提出之修護費用,經被告另行請人估價,實際金額僅須160,00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其上之123之2號4樓則為被告使用,作為蘭花培植場等情,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被告於室內栽培蘭花照片為D-2至D-4頁及D-6至D-8頁)可佐。是上開事實,均足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認定之爭點,為系爭房屋滲水之原因,是否確為被告在123之2號4樓房屋室內栽培蘭花之行為所致。查:
(一)系爭房屋滲水之原因,經原告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㈠經實際勘查鑑定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內外部,發現客廳、走道、廚房、餐廳等處所之天花板水漬明顯處,其上方頂板均存在有裂縫,裂縫呈南北走向,裂縫同時有明顯水漬痕跡。觀察位於南側之外牆,並未發現明顯裂縫,且經拆卸餐廳有明顯水漬痕跡之牆面木板,亦發現木板後面之牆面無水漬痕,表示牆面木板水漬痕跡係由天花板長期滲水往下流所導致。」、「㈡勘查申請人樓上(4樓即123之2號4樓)建物結果,發現4樓所有權人並未將房屋當成住宅使用,而是將房屋作為室內蘭花栽植培育場,房內佈滿花架並有自動灑水設施,另有水桶與農用工具等。鑑定人勘查時,4樓房內地坪呈乾燥狀態,亦無任何積水情形。地坪多處存在有裂縫,裂縫亦呈南北走向,與3樓(即系爭房屋)頂板裂縫位置與走向大致相符。地坪上存在有曾經施作PU防水層痕跡,惟PU防水層幾已損壞殆盡,因此並無防水效果。4樓建物前後門窗均已損壞,颱風豪雨時,雨水也有可能侵入室內。另4樓頂板有多處明顯裂縫且有明顯水漬痕跡。...」「㈢申請人(即原告)表示之前屋內頂板滲水情況持續不斷發生,多次向樓上(4樓)所有權人反應均未獲得改善,於申請鑑定之前曾商請里長與管區警員會勘協調亦無結果。惟鑑定人勘查時4樓房內地坪無積水情形,與申請人提供民國91年間拍攝照片中顯示4樓曾經滿地積水情況不同,因此研判最近申請人樓上(4樓)所有權人應已有改善行動。鑑定人勘查時發現4樓住戶另行裝設手動灑水設施,並停止使用自動灑水設施,表示4樓住戶已注意到自動灑水設施水量不易控制,容易造成積水因而導致滲水等問題,因而更加小心,方才能使地坪保持乾燥狀態。」,並得其結論為:「㈠由於鑑定標的物及其樓上建物屋齡約為24年,已有相當齡期加以維護情況欠佳,因而建物結構體存在許多裂縫,尤其地坪如有積水,積水將沿裂縫下滲。本鑑定標的物天花板木板與壁紙所形成之水漬,主要係由頂板裂縫長期滲水所造成,而頂板裂縫長期滲水原因則與4樓(即被告使用之123之2號4樓)為室內蘭花栽植培育場,因灑水造成地坪積水有密切關係。㈡4樓建物前後門窗均已損壞,且頂板有多處明顯水漬痕跡,當颱風豪雨時,將造成地坪積水;而宜蘭多雨,尤其冬天時東北季風長期吹襲,也會造成室內外地坪積水,因而下滲至3樓。㈢鑑定人勘查4樓房內地坪時,該地坪呈乾燥狀態,亦無任何積水情形,申請人亦表示頂板滲水情形已有一段時間未再發生,如此也印證4樓地坪積水係造成3樓頂板積水之主因,同時也顯示4樓所有權人已有實際改善行動。」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按,已明確指出系爭房屋之滲水情況係因其樓上之123之2號4樓房屋非作為住宅使用,而係作為室內蘭花栽植培育場,因灑水造成123之2號4樓房屋地坪積水,導致滲水至系爭房屋所致。就此被告雖抗辯稱實際上123之2號4樓房屋之前後玻璃窗並未損壞,鑑定報告書竟載為損壞,顯為不實云云。然查,依前開鑑定報告書所附D-1頁編號1照片所示,123之3號4樓房屋之窗戶確有邊框損壞滲水情形,況且,鑑定報告認定之漏水原因,主要係以被告在123之2號4樓房屋種植蘭花造成地板長期積水,積水下滲至系爭房屋頂板造成滲水,123之3號4樓房屋是否有門窗損壞情形,至多僅得謂會使積水及滲水情形更為嚴重,故縱被告此一抗辯屬實,亦不影響鑑定結果。至於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意見,就使用123之2號4樓房屋作為室內蘭花栽植培育場之人載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實際使用該123之2號4樓房屋者確為被告而非該房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之滲水原因,確係被告不當使用123之2號4樓房屋作為室內蘭花培植場,且未為適當之防水措施,致灑水灌溉造成該房屋地坪積水,進而滲水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使系爭房屋內裝潢、家俱受損。
(二)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房屋之滲水,係因該棟樓房共用管線破裂所致,於維修後已無漏水現象。然查,系爭房屋之滲水原因,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本於專業而為鑑定,已如前述;況依被告所陳,該棟樓房之公共管線係呈上下直線設置,則公共管線如有破裂滲水情形,應係沿垂直之牆壁壁面滲出,然系爭房屋之滲水係自頂板向下方滴落,難認與公共管線有關。是被告所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滲水狀況,係因被告不當使用123之2號4樓房屋作為室內蘭花培植場,且疏未為適當之防水措施,致灑水灌溉造成該房屋地坪積水,進而滲水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使系爭房屋內裝潢、家俱受損,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為其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以續應論斷者,為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為何:
(一)財產上損害:
1、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長期有滲水現象,室內裝潢因水漬受損,家俱受損,須修復項目及金額有:單面夾板牆87,550元、油漆(單面牆)15,450元、天花板(夾板)2份90,900元、壁紙13,635元、搬除含清運36,000元、雙面隔間51,000元、油漆9,000元,衣櫃64,000元、餐廳櫃28,000元、餐廳吊櫃14,000元、實木地板12,000元,加計因確定滲水原因所須送鑑定費用30,000元,總計為451,535元,並提出訴外人東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收據各1件為證。被告則抗辯經渠另行請他人估價結果,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僅須160,000元即得修復云云,並提出估價單1張為佐證。然查,經核對原告及被告各自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中有下列明顯不同之處:
⑴、單面夾板部分之單位及數量,原告提出之估算單為103平方公尺,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為60尺(指台尺)。
⑵、牆壁油漆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合計為133平方公尺,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賄合計為22坪,約相當於72.73平方公尺。
⑶、夾板天花板及壁紙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均為90.9平方公
尺,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則均為8坪,相當於約26.45平方公尺。
⑷、雙面夾板隔間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30平方公尺,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為14尺(台尺)。
⑸、衣櫃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8尺×8尺×2,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則僅載為10尺,規格不同,數量亦不同。
⑹、餐廳櫃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載為7尺×2尺,餐廳吊櫃為
7尺×1.5尺,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則均載為6尺,二者規格尺寸亦不相同。
2、是經比較原告及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二者估價之標準實有不同。另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製之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估算表相核對結果,後者所估之單面夾板部分之單位及數量為100平方公尺,牆壁油漆為100平方公尺,夾板天花板及壁紙部分,均為80平方公尺,均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少,而較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多。再者於餐廳櫥櫃部分,後者所估為「修復」費用,數量為1,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分為餐廳櫃及吊櫃,且為置換之費用。是足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有部分非屬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而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則有少估之情形。相較之下,台灣土木技師公會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有足夠之知識及能力就原告回復因本件滲水所受損害所需必要費用,為專業之認定,故本院認應以該公會之鑑定結果,為回復原告損害之必要費用。而依此一鑑定結果,本件修復費用應為201,100元,加計因確定滲水原因所須送鑑定費用30,000元,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應為231,100元。
(二)非財產上損害: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占有使用123之2號4樓房屋,非以一般合理居住使用,反而將該房屋作為室內蘭花培植場,並且疏未為適當之防水措施,致灑水灌溉造成該房屋地坪積水,進而導致系爭房屋長年滲水,生活環境潮濕,家俱、裝潢受損,足認對原告居住生活品質之人格利益已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應許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而經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受損情形、兩造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24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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