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6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69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銓敘 部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應民國85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3等考試(下稱警察特考)行政警察類組考試及格,86年5月23日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警佐1階至警正3階分隊長,前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歷至89年考績晉敘警正3階2級本俸310元(相當薦任第7職等本俸3級445俸點)。嗣再應89年特種考試第一次司法人員考試3等考試(下稱司法特考)司法官類科考試筆試錄取,90年2月19日辭警職,91年8月19日再任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比照薦任第6職等至第8職等審檢職系候補檢察官。因上訴人原具警察特考及格資格,受有轉調機關之限制,故無從以該考試限制轉調期間所敘之俸級逕予核敘俸級,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於同年10月23日核敘比照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在案。嗣上訴人經由金門地檢署申請重行審定上訴人俸級為比照薦任第7職等本俸3級445俸點,案經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一再復審均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依文義解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均係指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時,始有適用;依歷史解釋及立法解釋,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書係舉例通過國家高考之不受限制職務之情形,立法者似乎係有意排除調任受限制職務之適用,縱無法探知立法者之本意,本諸信賴保護原則之立場,該公務人員俸給法係於91年8月30日施行,上訴人係於90年2月19日辭職警察官職務,並於91年8月19日再任現職檢察官職務,均係於該俸給法施行前所為,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修正公布之規定,僅係「不得轉調」之法律適用,與上訴人係辭職再任有所不同,且該公務人員考試法係90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當時上訴人亦已經通過司法官考試,並辭職進入司法官訓練所受訓,故該法亦不得適用於上訴人。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231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3條、第4條及警察法第6條、第14條規定,檢察官有指揮監督司法警察官之權力,若兩者工作性質不同豈能指揮監督?警察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均有說明警察任務亦包括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等任務,是司法警察之任務與檢察官偵查犯罪任務實屬一體。而93年9月16日修正公布之「依法考試及格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司法官考試類科所適用之職系為「一般行政、人事行政、司法行政、審檢」等,而特種警察人員行政警察人員之適用職系則為「安全保防、政風、警察行政、司法行政」等,可見通過警察特考與通過司法官特考均得適用於「司法行政」之職系,與被上訴人所稱僅得適用於「審檢」職系已有所修正,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職系對照表而認兩者係屬「職務相近」之職務。況且,既然司法警察人員得於服務3年後轉調檢察事務官,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規定檢察事務官為檢察官之助手,則檢察事務官職務內涵應與檢察官相同或類似,而被上訴人又稱檢察事務官與司法警察工作之職務內涵相同,復稱司法警察工作與檢察官職務不相近,被上訴人顯有邏輯推演之矛盾。上訴人既已服務4年半警職後方轉任檢察官職務,上訴人自應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比照之前所審定之俸給予銓敘。爰請將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原應85年警察特考3等考試行政警察類組考試及格,86年5月23日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警佐1階至警正3階分隊長,前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歷至89年考績晉敘警正3階2級本俸310元,其後上訴人再應89年司法特考3等考試司法官考試筆試錄取,於90年2月19日辭職,91年8月19日再任現職,以上訴人原所具85年警察特考及格資格,受有轉調機關之限制,其於警察特考及格後,於警察或消防機關任職未滿6年,故無從以該考試限制轉調期間所敘之俸級逕予核敘。又上訴人於85年12月29日至90年2月19日任上開分隊長職務期間,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92年3月7日人一字第0920002849號函所載工作內容,上訴人曾任職務並未設有職系,經被上訴人對照職系說明書,以該工作為屬司法行政職系內涵,與上訴人所銓敘審定之候補檢察官審檢職系性質並不相近,尚無法據以採計提敘俸級。又上訴人前應之警察特考行政警察考試類科,依「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於警察、消防、海岸巡防以外機關任職,僅得擔任警察行政、安全保防、政風及海巡行政等職系之職務,且上訴人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分隊長職務之工作範疇,與職系說明書所載審檢職系之職務工作內涵不同,實難認與現任審檢職系候補檢察官職務性質相近,據以採計提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90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及91年3月29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應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之公務人員,因所應特種考試及格資格本身係附有轉調之限制,且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僅得調任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又公務人員之銓敘,必先依任用法規銓敘其資格,始得據以核敘俸級,是應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經銓敘合格之公務人員,須依上開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辦理調(再)任時,始得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反之,如於限制轉調期間內調(再)任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之職務者,因非屬依法調(再)任,即無從按其原依該特種考試及格資格所敘俸級銓敘審定,不因其為調任或再任,而有所不同。上訴人前應85年警察特考行政警察類組考試及格,86年5月23日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警佐1階至警正3階分隊長,前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歷至89年考績晉敘警正3階2級本俸310元。其後再應89年司法特考司法官類科考試錄取,90年2月19日辭職,91年8月19日再任金門地檢署比照薦任第6職等至第8職等審檢職系候補檢察官,自應適用90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及91年3月29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因上訴人原具警察特考及格資格,受有轉調機關之限制,其於警察特考及格後,於警察或消防機關任職未滿6年,故無從以該考試限制轉調期間所敘之俸級逕予核敘俸級,經被上訴人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規定,於同年10月23日以部特一字第0912192134號函銓敘審定合格,核敘比照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並無不合。次按,91年8月30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受特考特用限制轉調機關人員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時,應以其所具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至於調任其他受特考特用限制職務時,因其受限制更嚴,法理上,自無排除上開規定適用之理。上訴人起訴復執此爭執,仍難謂有理由。又上訴人原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分隊長,該職務並未設有職系,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92年3月7日人一字第0920002849號函所載分隊長之工作內容經對照職系說明書,該工作應屬「司法行政」職系內涵,此與職系說明書所載審檢職系之工作內涵不同,實難認與上訴人所銓敘審定之候補檢察官屬「審檢」職系性質相近,依89年1月15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1第1項及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4點規定亦無法據以採計提敘俸級。另檢察官得依法指揮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官卻不得指揮檢察官,足見兩者職務性質之差異;又上訴人所引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其中「特考警察人員行政警察人員」之適用職系僅為「安全保防、政風、矯正、海巡行政、警察行政、司法行政」,並無「審檢」職系,更足證明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職務性質確不相近。綜上,被上訴人維持原銓敘審定即比照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而否准上訴人重行審定之申請,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原判決未說明為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之規定擴張解釋包括「調任其他受特考特用之限制職務」,僅以至於調任其他受特考特用限制職務時,因其限制更嚴,法理上自無排除上開規定適用等情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針對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是否性質相近乙節,僅以被上訴人頒布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作為判斷,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3條、第4條及警察法第6條、第14條規定,並對照93年9月16日修正公布之「依法考試及格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之司法官考試類科適用之職系與特種警察人員行政警察人員之適用職系,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屬於性質相近之職務等情,率以行政規則否定法律,原判決顯然違法。另原判決以檢察官得依法指揮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卻不得指揮檢察官,足見二者職務性質之差異。認為若檢察官轉任司法警察官時,因檢察官可指揮司法警察官,是其職務相近;從司法警察轉任檢察事務官屬性質相近之司法行政職系,惟司法警察轉任檢察官卻屬職務不相近。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1、2、3、4、5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6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人員,除本法第4條及第23條之規定者外,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6年後,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受特考特用限制轉調機關人員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時,應以其所具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則調任其他受特考特用限制職務時,自不應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上訴人原所應警察特考係附有限制轉調之考試,爰其原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分隊長之審定函備註欄依任用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敘明「該員係85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及警察機關、學校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上訴人所派新職機關,既為其為所應警察特考限制轉調以外之機關,自不得以該警察特考及格資格調任現職。上訴人其於91年8月19日派任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檢職系檢察官職務之任用資格,係應司法特考及格而取得,被上訴人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規定,銓敘審定其為合格,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並否准上訴人重行審定之申請。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況查8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所稱性質相近,依同法施行細則15條之1規定,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性質與現所銓敘審定職務性質相近。至其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依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4條規定,如曾任年資之職務設有職系,則應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視該等職務之職系是否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視為同一職組或得相互調任作為認定之標準;如無職系,則以其原服務機關開具曾任職務工作內容證明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予以比照認定適當職系後,再依上開訂有職系之認定原則予以採認。茲上訴人所曾任之警察官職務未設有職系,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92年3月7日人一字第0920002849號函所載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該工作屬司法行政職系內涵,而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以司法行政職系與審檢職系非屬同一職組,且司法行政職系尚不得逕予單向調任審檢職系,是上訴人原任警察官職務與其現職審檢職務之工作性質並不相近。至於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因係規範司法警察人員類別及工作職掌等事項,與公務人員年資採計規定無涉。上訴人主張司法官及警察特考行政警察人員考試類科均得適用司法行政職系,即得逕予認定檢察官與警察官性質相近等語,容有誤解。末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任職金門地檢署比照薦任第6職等至第8職等審檢職系候補檢察官,其俸級應重新銓敘審定為比照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或應按原俸給相當薦任第7職等本俸3級445俸點銓敘審定乙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公務人員考試法、同法施行細則、公務人員俸給法、同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