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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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審酌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宏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1年度易緝字第45號),聲請酌減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宏丞提出新台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魏宏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傳喚未到、拘提未著後,始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又被告所犯罪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之竊盜、加重竊盜罪,其亦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避免被告再犯竊盜罪,認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茲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後,業已於102年1月17日判決在案,嗣被告雖提起上訴且否認部分犯罪事實,然仍審酌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對其有逃亡之虞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本院認以降低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限制住居等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