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4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黃國欽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張苡謙 法定代理人 蔡幸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欽(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收養張苡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黃國欽與被收養人張苡謙生母蔡幸君現為夫妻,因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目前同住,由收養人與其生母共同照顧,彼此相處融洽,收養人亦視被收養人如己出,考量被收養人就學需要及生活便利,並為能符合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爰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⑴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⑵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再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與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黃國欽與被收養人張苡謙之生母即蔡幸
君業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8日結婚,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而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01年8月22日本院調查時均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意願,而被收養人生父 張瓊力 亦於上開期日到庭表示,其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仍有持續照顧被收養人,惟願尊重被收養人意願,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等語,足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之真意,且經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同意。㈡又本件收養人經本院函請臺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視後,顯示其視被收養人如己出,平日均會關心、照顧被收養人,係考量被收養人姓氏更改及就學需要而成立本件收養,其收養動機良善,有正當職業且經濟收入穩定,身心健康無不良嗜好,家庭支持系統良好,與被收養人亦相處融洽,親職能力佳,此有該會收出養個案訪視報告表1份在卷足參,並有收養人所提體格檢查表、工作服務證、綜合所得稅申報單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可證,堪信收養人能提供被收養人妥適之照顧,給予穩定生活環境。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與生母均到院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本件聲請與上開民法規定之要件尚屬相符,又與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無違,故本件聲請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琄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