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添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89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添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添福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楊添福在本案發生前之民國100年10月間,即以相同方式,將其自小貨車停放在系爭道路上,致告訴人 王樟銘 友人 謝普生 無法通行;且案發當日,被告除將自小貨車停放在系爭道路外,更以自小客車堵住該道路,前後包挾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經告訴人向警方報案始能脫困。被告堵路之行為前後持續月餘,該路係攸關告訴人經營漁塭之命脈,被告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上訴人於上訴書中所稱,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亦曾以相同之方式妨害他人自由之事件,既為被告所否認,上訴人以及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其事,且該事件既非本案起訴範圍,自非屬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事項;又就本案之量刑範圍,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具體求處罰金5000元,被告亦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是以,檢察官之上訴除未指摘原判決於認事用法或量處刑罰,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外,原審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而為判決,檢察官實亦無再予爭執刑度之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鍾邦久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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