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4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莊泰鴻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琮翔 法定代理人 洪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泰鴻(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收養林琮翔(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莊泰鴻與被收養人林琮翔生母洪麗華已結婚多年,被收養人並與收養人同住,其生活費用亦由收養人負擔,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且收養人並無子女,為能符合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爰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⑴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⑵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再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與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莊泰鴻與被收養人林琮翔之生母即洪麗
華現為夫妻,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而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9日本院調查時亦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被收養人生母並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而被收養人亦向本院表明其同意被收養,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之真意。至被收養人生父 林永志 則業於96年5月15日死亡,其事實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自無須經其同意,此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
㈡又本件收養人經本院函請臺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視後,顯示其收養動機單純,目前雖已退休,惟因有一技之長,故經濟狀況無虞,身心健康無不良嗜好,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其視被收養人如己出,相處親暱,親職能力佳,此有該會收出養個案訪視報告表1份在卷足參,並有收養人所提體格檢查紀錄表、工作經歷證明等可證,堪信收養人能提供被收養人妥適之照顧,給予良好家庭生活。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業已死亡,又徵得其生母之同意,核本件聲請與上開民法規定之要件尚屬相符,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聲請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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