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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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亮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黃智亮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口,為警當場查獲。」補充、更正為「黃智亮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口,為警發覺黃智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號牌遭以衛生紙遮掩,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黃智亮並在上開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或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智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違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上開2次竊盜行徑,並接受檢、警偵訊,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頁至第3頁),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之其他損害,所竊部分物品並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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