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上訴人 吳坤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坤城不服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二罪刑之判決,所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僅謂:「是否能求法官大人再判輕點」、「是否能申請合併」(按似謂將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刑,予以合併評價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認為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改稱伊實係同時混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分開施用,原審判決認定有誤云云,核非確實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予以維持,自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宋祺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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