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7838號),經本院士林簡易法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80,000元,被告並同意提供相關資料供告訴人請領保險給付,復經告訴人於94年
2月24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朱光仁法官彭洪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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