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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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胤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胤廷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胤廷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凌晨2時許,未經許可或同意,擅自翻越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鹽埕國民小學(下稱鹽埕國小)之圍牆後進入其內,並在該國小莊敬樓2樓之3年3班教室內滯留。嗣因該國小保全人員000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教室內當場查獲未著衣物之林胤廷,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證人即保全人員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侵入建築物之類型(鹽埕國小,對於校園安全危害甚鉅)、時間(凌晨2時許)及方式(翻越圍牆後進入其內),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1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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