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有甲○○○所有菜園內之蔬菜遭人破壞,懷疑係鄰居乙○○○所為,二人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巷○弄○號乙○○○住處起爭執,嗣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乙○○○手持剪刀,欲前往所耕作之田地修理抽水馬達時,二人又因上述事項,在同巷弄六號甲○○○住處前發生口角,乙○○○竟持前述剪刀劃傷甲○○○之左前臂,致甲○○○受有左側前臂約二公分撕裂傷。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㈠被告乙○○○、證人甲○○○對於右揭時地之口角、剪刀劃傷等之事實均為一
致之供述,核與證人蔡 陳彩雲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有賴 成宏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該可以認定。
㈡但是,被告否認故意刺傷甲○○○之手臂,辯稱:伊手拿著剪刀,甲○○○突
然用手推伊前胸,伊往後倒,雙手自然抬高,因而不小心劃到甲○○○的手臂,不是故意要劃傷她的云云。然而,甲○○○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那天被告如何打傷你?)證人答:那天九點十分我在菜園,菜園是在我住家的馬路旁邊,我住家是在被告的斜對面,被告是在我家的前面傷我的,被告是拿剪刀劃我,他是用右手由內往外揮,劃到我左手臂下方。」「檢察官問:為何你的手會被劃到?)證人答:因被告拿剪刀揮,我用手去擋。」「檢察官問:為何會用手去擋?)證人答:因她欺身拿剪刀ㄧ直走過來,我只好用手去擋,因我怕傷到我的身體,因被告ㄧ直罵我,且人ㄧ直走過來,我只好用手去擋。」經查:
⑴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蔡陳彩雲供述「當天早上九點初,我在我廳內唸佛珠
,聽到他二人大小聲,在門口,我出去時就已見甲○○○左手流血,乙○○○手拿剪刀。」「(問:有見到乙○○○打甲○○○?)沒有。」「(問:
你出門後見何事?)甲○○○說要報案,就騎機車去警察局,乙○○○人也走了。」(見偵查卷第一六-一七頁)只證述二人爭吵之事實,未證述到被告是否故意拿剪刀刺甲○○○。
⑵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拿剪刀後,在她後面跟她理論,她突然反
身推我,我往後倒,雙手抬高,不小心劃到她‧‧」(見偵查卷第二五頁)本院認為,被告手上既然拿著剪刀去找甲○○○理論,甲○○○理應已看到被告前來,並已看過、確定被告所在的確定位置,才會出手推被告。依常情而論,甲○○○應該也已看到被告手上拿著剪刀,二人又才爭吵過,如何會反而主動去推被告,讓被告身體晃動、剪刀亂揮?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應是故意刺傷甲○○○的。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⑵其造成之傷害固然不重,但是使用利器傷害,卻是十分危險之事,因而宜動用自由刑,而處以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惟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是一個六十多歲的老婦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乃依蒞庭檢察官之請求,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⑷扣案之剪刀一把,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日常用品,本院認為並無沒收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文之罰金刑,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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