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温俊龍選任辯護人劉嘉凱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薛進順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戴裕霖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温俊龍、薛進順、戴裕霖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他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温俊龍、薛進順、戴裕霖3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裁定對被告3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於110年3月16日延長羈押2月(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温俊龍及其辯護人陳稱:本案已將近審結,被告温俊龍
均坦承犯行,並提供「 胖仔 」的相關資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請考量被告温俊龍經偵、審自白減刑後,所涉刑期非重,應無逃亡之虞,被告温俊龍願意提高交保金及以定期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㈡被告薛進順及其辯護人陳稱:被告薛進順已坦承客觀之事實
,且相關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薛進順並不認識「胖仔」,無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請考量被告薛進順罹患多種慢性病與攝護腺腫瘤,且前妻及高齡母親均罹患疾病須被告薛進順回去照顧,被告薛進順應無逃亡之可能,請求以重保及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㈢被告戴裕霖及其辯護人陳稱:被告戴裕霖父親已過世,不可
能逃亡棄母親不顧,且被告戴裕霖在外面還有債務需要處理,請考量被告戴裕霖與「胖仔」並無關聯,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本案亦係被告戴裕霖自動到案,被告並無逃亡可能,請以較高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三、查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有其3人之部分自白,及同案共犯 洪明華 、 朱建清 等人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卷內證據附卷可佐,顯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3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又本案尚有共犯「胖仔」等人未到案,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3人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故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審酌被告運輸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損害社會安全及人類健康甚鉅,且查扣之數量達數百公斤重,如流入國內,將造成不可想像之危害,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尚無從僅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入境及報到等方式予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温俊龍、薛進順、戴裕霖均應自110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温俊龍、薛進順、戴裕霖等人雖以上開詞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件被告温俊龍、薛進順、戴裕霖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等情,均如上述,且其等所述刑期非重、照顧家人、處理債務等具保事由,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温俊龍、薛進順、戴裕霖上開具保之聲請,即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