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8號原告 蘇哲玄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柏誠 被告 徐裕城 訴訟代理人 黃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978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1,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變更㈠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8,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5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31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號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中間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與溪濱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突作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過埤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遂與被告之車輛右後車身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部骨折、左側顱內出血及右側硬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迄今仍持續有頭痛、睡眠不佳等症狀。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顯有過失,經扣除原告請領之強制險金額後,尚支出醫療費用1,978元,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請假6月又6日,以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31萬元,且因事禍受傷,迄今持續接受門診治療,未來可能仍須數年追蹤,精神極度痛苦,請求慰撫金486,27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更正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978元及工作損失31萬元均不爭執,原告之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年3月31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高雄市○○區○○路中間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與溪濱路交叉路口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右轉行駛,致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本件依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記
載被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而原告:「尚未發生明顯違規事實。」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78元,及工作損失31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不爭執,故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78元,及工作損失31萬元,並提出國
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義大醫院急診收據、OO通運有限公司公司(下稱OO公司)登記資料、OO99號車10609至10612月車資表、原告之駕駛執照截取照片、存摺內頁、遊覽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等件影本為證(雄司調卷第35、39至63頁,本院卷第21至31、159至161頁),並有本院函詢OO公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本院卷第101至117頁、145至14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78元,及工作損失3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仍持續症狀,包含頭痛、睡眠不佳及一週頭痛1次,接受門診治療,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雄司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33、35頁),精神當受有痛苦,查原告為立志工商畢業,取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經歷為遊覽車駕駛,108、107、106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6,667元、4,720元、837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4筆;被告則為大學畢業,108、107、106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48萬1,276元、91萬5,604元、76萬4,295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5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各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361,978元(計算式
:1,978+31萬+5萬=361,978),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起(雄司調卷第103、1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珮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