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成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成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成胥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於民國
10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於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然如前所述,檢察官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僅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得定其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與附表編號3、
4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再衡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犯罪時間間隔、各罪侵害不同法益等整體犯罪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燕枝┌─┬────┬───────┬──────┬───────────┬───────────┐│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自由│有期徒刑2月,│106年11月19│臺灣高雄地│108年2月│同左│108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07│27日││2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易字第│││││││算1日││535號││││├─┼────┼───────┼──────┼─────┼─────┼─────┼─────┤│2│毀棄損壞│有期徒刑3月,│106年11月19│臺灣高雄地│108年2月│同左│108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07│27日││2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易字第│││││││算1日││535號││││├─┼────┼───────┼──────┼─────┼─────┼─────┼─────┤│3│過失傷害│有期徒刑4月,│107年9月16│臺灣高雄地│109年4月│同左│109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09│27日││5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交簡字│││││││算1日││第1002號││││├─┼────┼───────┼──────┼─────┼─────┼─────┼─────┤│4│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108年1月1│臺灣高雄地│110年1月│同左│110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09│28日││25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簡字第│││││││算1日││4079號││││├─┴────┴───────┴──────┴─────┴─────┴─────┴─────┤│備註:││1.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於10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2.編號3所示之罪已於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