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上訴人即原告 葉宏洲
吳漢誼 謝惠明 (即 吳得成 之承受訴訟人) 吳培彰 (即吳得成之承受訴訟人) 吳穗蕓 (即吳得成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鄭美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鄭美英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鄭美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93平方公尺);同段第268-2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同段269-2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同段274-1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10平方公尺);同段274-2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11平方公尺);同段275-1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0.90平方公尺);同段275-2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
5.1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上如附件二所示載有南非牛排字樣之招牌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 林鄭英美 應各給付上訴人謝惠明、吳培彰、吳穗蕓新臺幣(下同)145,478.5元、上訴人葉宏洲62,348元、上訴人吳漢誼20,782.5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林鄭英美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前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上訴人謝惠明、吳培彰、吳穗蕓1,968.5元、上訴人葉宏洲843.5元、上訴人吳漢誼281元。(五)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如受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以上訴人所請求返還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併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故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如附表所示占有部分之土地價值,經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6,814,1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7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鄭珮玟法官林家伃【附表】┌──┬──────────┬────────┬───────┬──────────┐│編號│土地│公告現值│占用部分之面積│占用部分之公告現值(││││││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高雄市○○區○○段│105,000元/㎡│2.93㎡│307,650元│││267-2地號土地││││├──┼──────────┼────────┼───────┼──────────┤│2│高雄市○○區○○段│105,000元/㎡│3.05㎡│320,250元│││268-2地號土地││││├──┼──────────┼────────┼───────┼──────────┤│3│高雄市○○區○○段│105,000元/㎡│3.28㎡│344,400元│││269-2地號土地││││├──┼──────────┼────────┼───────┼──────────┤│4│高雄市○○區○○段│105,000元/㎡│7.10㎡│745,500元│││274-1地號土地││││├──┼──────────┼────────┼───────┼──────────┤│5│高雄市○○區○○段│105,000元/㎡│4.11㎡│431,550元│││274-2地號土地││││├──┼──────────┼────────┼───────┼──────────┤│6│高雄市○○區○○段│100,857元/㎡│40.90㎡│4,125,051元│││275-1地號土地││││├──┼──────────┼────────┼───────┼──────────┤│7│高雄市○○區○○段│105,000元/㎡│5.14㎡│539,700元│││275-2地號土地││││├──┼──────────┼────────┼───────┼──────────┤│小計││││6,814,10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