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7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進順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劉睿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進順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進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考量以下事項,認為被告應予延長羈押:
(一)被告就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有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僅辯稱不知本次運輸的毒品中另含有第二級毒品,而本案除被告的自白及供述外,另有相關共犯 温俊龍 、 戴裕霖 、 吳德良 、 洪明華 、 陳發祥 、 吳編進 、 朱建清 、 林意欽 、 施冠伯 等人的陳述、衛星電話通聯蒐證照片、查獲毒品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秤量筆錄、照片及檢驗報告、入出境資料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所涉犯行,分別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以被告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予判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故其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在經原審判處前述刑責的情形下,實有誘發被告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提出新臺幣8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但其未能提出上述保證金,則在無保證金擔保被告日後確會到案的情形下,足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本院另考量被告上述犯行,所涉嫌運輸的毒品總量多達600多公斤,數量龐大,對於社會治安的潛在危害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認本件尚難藉由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的執行,故對被告予以繼續羈押,應屬適當,並有其必要,也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四)從而,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故被告應自110年10月
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