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運嘉選任辯護人林志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運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 陳碩 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陳碩修 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童運嘉與陳碩修(通緝另結)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童運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嗣經警對陳碩修、童運嘉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查 悉渠 等涉嫌販賣毒品,於民國103年2月6日14時17分許,在渠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 詹魁莉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租屋處內執行搜索查獲,扣得陳碩修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扣得童運嘉所有分別如附表一編號4至7犯行供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又另扣得與本案販毒行為無關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陳碩修並於偵查時自動繳回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11,500元扣案(其中3,000元與本案童運嘉犯行無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童運嘉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童運嘉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核與證人 施硯 于、 陳宥 均、 陳政 中、 羅存輝王振益李嘉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共犯陳碩修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58頁至第158頁背面、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背面;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49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60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並有被告童運 嘉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揭購毒之證人如附表一所示各自持用之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848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7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92號通訊監察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0頁、第
125頁、第165頁、第181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
216頁至第217頁、第223頁至第228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44頁至第47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以及扣案物之照片共6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第78頁、第82頁),足認被告童運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童運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故核被告童運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為供販賣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童運嘉與共犯陳碩修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童運嘉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童運嘉就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被告之筆錄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毒品次數、所得不多,其行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然所論之罪名法定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法院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有無前科、品性是否良好、犯罪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第1、2、5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所得之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
查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減輕其刑後之刑度,最輕為本刑3年6月以上、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前揭各次所犯,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況且被告與共犯陳碩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有4人、第三級毒品之對象有2人,販賣次數共達7次之多,尚非偶然為朋友之間因吸毒所需而轉賣自身持有之毒品而犯罪,其主觀心態可議,依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且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為經依前揭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本案各罪之刑後,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童運嘉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取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應嚴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多寡及金額、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童運嘉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現金11,500元部分,係共犯陳碩修自動繳回而查扣在
案,其中8,500元部分係屬被告童運嘉與共犯陳碩修本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童運嘉、共犯陳碩修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第127頁至第127頁背面)。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另3,000元部分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童運嘉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電子秤2個、帳冊1本均為共犯陳
碩修所有之物,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據被告童運嘉、共犯陳碩修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125頁),本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童運嘉所有之物,且供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7販賣毒品聯絡所用,據被告童運嘉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1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童運嘉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夾鍊袋、分裝袋,為共犯陳碩修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之物,據被告童運嘉、共犯陳碩修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125頁),本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共犯
陳碩修所有之物,且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毒品聯絡所用,據被告童運嘉、共犯陳碩修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26頁),且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本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童運嘉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與共犯陳碩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陳碩修連帶追徵其價額。
⒋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童運嘉、共犯陳碩修均稱與本
案無關(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本院卷第125頁),且查無證據足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童運嘉、共犯陳碩修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銘壎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主文││││民國)││(新臺幣)及付款方式││├──┼───┼───┼────┼──────────┼───────────┤│1(│ 施硯于 │102年│彰化縣溪│施硯于以0000000000號│童運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原起││12月12│湖鎮地政│行動電話門號,與陳碩│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訴書││日20時│路250號│修、童運嘉共同持用之│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罪││40分46│「富 豪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事實││秒許通│館」705│門號通話,聯繫買賣毒│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欄一││話結束│號房內│品之事宜。嗣於左列時│00000000號SIM││、㈠││後約20││間、地點,陳碩修、童│卡壹張)與陳碩修連帶沒││⒈)││分鐘││運嘉以當場收受現金│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000元之方式,共同│沒收時,與陳碩修連帶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徵其價額;扣案之共同販││││││非他命1包予施硯于1│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次。│新臺幣壹仟元沒收。│├──┼───┼───┼────┼──────────┼───────────┤│2(│ 陳宥均 │102年│彰化縣溪│陳宥均以0000000000號│童運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原起││12月14│湖鎮地政│行動電話門號,與陳碩│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訴書││日1時│路250號│修、童運嘉共同持用之│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罪││3分53│「富豪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事實││秒許通│館」外│門號通話,聯繫買賣毒│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欄一││話結束││品之事宜。嗣於左列時│00000000號SIM││、㈠││後約3││間、地點,由童運嘉持│卡壹張)與陳碩修連帶沒││⒋)││、4分││陳碩修所有分裝完成之│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鐘││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沒收時,與陳碩修連帶追││││││當場收受現金1,000元│徵其價額;扣案之共同販││││││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包予陳宥均1次。││├──┼───┼───┼────┼──────────┼───────────┤│3)│ 陳政中 │102年│彰化縣溪│陳政中以0000000000號│童運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原起││12月30│湖鎮地政│行動電話門號,與陳碩│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訴書││日1時│路250號│修、童運嘉共同持用之│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罪││20分許│「富豪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事實│││館」外│門號通話,與陳碩修聯│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欄一││││繫買賣毒品之事宜。陳│00000000號SIM││、㈠││││碩修、童運嘉在左列時│卡壹張)與陳碩修連帶沒││⒊)││││間、地點,以當場收受│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現金1,000元之方式,│沒收時,與陳碩修連帶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徵其價額;扣案之共同販││││││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政│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中1次│新臺幣壹仟元沒收。│├──┼───┼───┼────┼──────────┼───────────┤│4(│羅存輝│103年│在羅存輝│羅存輝以0000000000號│童運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原起││1月14│經營位於│行動電話門號,與童運│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訴書││日13時│彰化縣二│嘉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犯罪││6分12│ 林鎮柳仔 │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與│沒收;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事實││秒許通│溝工廠外│童運嘉聯繫買賣毒品之│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欄一││話結束││事宜。於左列時間、地│幣參仟元沒收。││、㈠││後約20││點,由童運嘉持陳碩修│││⒉)││分鐘││所有分裝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當場收│││││││受現金3,000元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羅 │││││││存輝1次。││├──┼───┼───┼────┼──────────┼───────────┤│5(│王振益│103年1│彰化縣福│王振益以0000000000號│童運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原起││月5日│興鄉彰鹿│行動電話門號,與童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訴書││0時31│路7段│嘉持用之0000000000號│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犯罪││秒許通│734號前│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與│;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事實││話結束│之7-11超│童運嘉聯繫買賣毒品之│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欄一││後約20│商外│事宜。於左列時間、地│仟元沒收。││、㈡││分鐘││點,由童運嘉持陳碩修│││⒈⑴││││所有分裝完成之愷他命│││)││││1包,以當場收受現金│││││││1,000元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王振益1次。││├──┼───┼───┼────┼──────────┼───────────┤│6(│同上│103年│同上│王振益以0000000000號│童運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原起││1月6││行動電話門號,與童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訴書││日12時││嘉持用之0000000000號│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犯罪││29分4││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與│;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事實││秒許通││童運嘉聯繫買賣毒品之│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欄一││話結束││事宜。於左列時間、地│仟元沒收。││、㈡││後約20││點,由童運嘉持陳碩修│││⒈⑵││分鐘││所有分裝完成之愷他命│││)││││1包,同意王振益賒欠│││││││1,000元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王振益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45秒許│││││││童運嘉、王振益各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結│││││││束後約25分鐘,童運嘉│││││││在同上地點,向王振益│││││││收受其所賒欠之購毒款│││││││1,000元。││├──┼───┼───┼────┼──────────┼───────────┤│7(│李嘉豪│103年│彰化縣埔│李嘉豪以0000000000號│童運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原起││1月8│鹽鄉員鹿│行動電話門號,與童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訴書││日21時│路某處路│嘉持用之0000000000號│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犯罪││7分24│旁│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與│;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事實││秒許通││童運嘉聯繫買賣毒品之│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欄一││話結束││事宜。於左列時間、地│佰元沒收。││、㈡││後約30││點,由童運嘉持陳碩修│││⒉)││分鐘││所有分裝完成之愷他命│││││││1包,以當場收受現金│││││││500元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李嘉豪1次。││└──┴───┴───┴────┴──────────┴───────────┘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電子秤2個│陳碩修│├──┼───────────────────────┼───┤│2│分裝袋1包│陳碩修│├──┼───────────────────────┼───┤│3│夾鍊袋1包│陳碩修│├──┼───────────────────────┼───┤│4│帳冊1本│陳碩修│├──┼───────────────────────┼───┤│5│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童運嘉│└──┴───────────────────────┴───┘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塑膠管吸食器1支│陳碩修│├──┼───────────────────────┼───┤│2│mi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碩修│├──┼───────────────────────┼───┤│3│SAMSUNG牌手機1支│陳碩修│├──┼───────────────────────┼───┤│4│愷他命刮盤2盒│童運嘉│├──┼───────────────────────┼───┤│5│殘渣袋4個│童運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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