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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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68號上訴人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 上訴人 劉美華
潘扶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卓秋鸞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