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智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智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參點 伍肆肆 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智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在案,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3.5442公克),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