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 蕭美玉
陳志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被告 黃燕玉 訴訟代理人 張方 俞律師複代理人 呂思頡 律師被告 楊崇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6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並應容忍原告排除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之地上物,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所主張通行權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必須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3年5月22日彰土測字第15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9.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在前項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設置障礙物之行為。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紅線為基準往編號B方向平移六米寬度範圍內之土地主張通行權,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5月22日彰土測字第15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紅線為基準往編號B方向平移六米寬度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在前項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紅線為基準往編號B方向平移算六米寬度範圍內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設置障礙物之行為。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02地號
土地)為原告蕭美玉、陳志凱所共有(96年10月27日地籍圖重測,舊地號為彰化縣○○鄉○○段○○○○號),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系爭1302地號土地係訴外人 陳忠瑋 於91年5月16日以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蕭美玉,該土地須通過被告黃燕玉及楊崇立所共有(96年10月27日地籍圖重測,舊地號為彰化縣○○鄉○○段○○○○號)北端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06地號土地),始能銜接至彰化縣○○鄉○○段○號道路以對外通行,為通行至最近公路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詎料,被告於系爭1306地號土地上築起圍牆、設置障礙物,阻擋原告經由被告所有土地通行,以致原告無處可供通行,顯有惡意阻止原告通行至道路之行為,嚴重損及原告之通行權。
㈡查原告所共有系爭1302地號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通路,必
須通行隔鄰即被告共有系爭1306地號土地,方能與外界聯絡;而被告或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屬袋地,或對原告應否價購始得通行有爭執,故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
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倘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從而,本件原告為使系爭1302地號土地能為農舍之通常使用,主張得通行系爭1306地號土地之寬度不得少於6公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系爭1302地號土地後方與仁愛路1段382巷高低落差約20公尺以上,絕非適宜之通行方式:
⒈被告答辯狀略以:「…雖被告等二人共有之系爭1306地號
土地目前緊鄰聯外道路,惟近年相關單位已在系爭1302地號後方,即系爭1302地號、同段1303地號與同段1304地號相鄰處開設一條約4米之道路,而原告等二人自得依此道路通行,且該道路寬敞,道路旁之住家或工廠亦頻繁使用該道路,更常見有小貨車通行該道路,是以原告等二人所有之系爭1302地號土地已有適宜之道路可聯絡對外,根本毋須經過被告等二人共有之系爭1306地號土地,準此,原告起訴主張其應有法定通行權於法尚有未合。…」云云置辯,純屬子虛。
⒉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再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1306地號土地緊鄰楓林街,其土地上佈滿雜草
及樹木,與楓林街之間有直接相鄰並無阻隔,亦無地勢高低之落差。由原告所提現況照片可知,原告所有系爭1302地號土地與仁愛路1段382巷地勢高低落差約20公尺,如何經過通行至仁愛路1段382巷?況依地勢來看,自應從地勢平坦之系爭1306地號土地通往至楓林街,豈有通往地勢相差20公尺仁愛路1段382巷之理。顯見,此種通行方式,迂迴曲折,必須耗費相當勞力、時間、費用,相較於原告所主張的通行方式,即通行自系爭1306地號土地,是直接通往地勢平坦之楓林街,故被告前開所指之通行方式,絕非適宜之通行方式,自屬無稽。
㈤原告欲在上種植樹木、水果,日後均需藉助一般大型車輛進
入系爭土地,自應以6公尺寬之通道與楓林街連接,方可為通行必要:
⒈被告答辯狀另以:「…原告等二人自承其土地上建有一農
舍,該農舍經過系爭1306地號土地而連接聯外道路之長度距離,並未超過20公尺,依上開規定,倘若鈞院認為原告得依法通行系爭1306地號土地,則開設之道路寬度應以3公尺為限,蓋既然1302地號土地僅有一農舍且該農舍平常實際為被告楊崇立作為堆放廢棄物所使用,足認該農舍除少數人使用外,平常根本無外人進出,職此,根本無須如原告所稱須6米寬度之道路,此部分尚請鈞院諒察。…」云云置辯,與事實不符。
⒉經查:被告所共有系爭1306地號土地緊鄰楓林街,與楓林
街之間有直接相鄰,成「T」字型地形,且如上述,系爭土地後方與仁愛路1段382巷地勢高低落差約20公尺,而與仁愛路無適宜之聯絡,其僅得通行系爭1306地號土地以通行連接楓林街,對於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已屬損害較小之方式。再者,原告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水果,日後均需藉助大型機具(如挖土機、大卡車、農耕機具等)至系爭土地上種植植栽,倘如被告所稱開設之道路寬度僅需3公尺,則南北兩側入口轉彎處一般大型車輛恐無法進入,且一般汽車寬度大約接近2公尺,路寬如僅有3公尺,不僅通行困難,更無會車之可能,顯難供挖土機、大卡車、農耕機具等之通行,亦經鈞院至現場履堪甚明。是原告所主張以6公尺寬之通道與楓林街連接,方可為通常使用,應屬可採。因為大型機具出入以六米寬度方符合需求,所以原告減縮聲明為以原告方案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5月22日彰土測字第15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紅線為基準往B方向平移六米寬度範圍內之土地主張通行權。是以被告前揭所辯,為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之聲明及答辯:㈠被告黃燕玉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答辯略以:
⒈原告等二人自91年取得系爭1302地號土地迄今,根本未實
際使用該土地,亦即無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306地號土地之必要,故原告法律上地位並未受陷於不明確、不安之狀態,故原告等二人就本件應無確認利益。
⑴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1306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乙節,然原告等二人自91年取得系爭1302地號土地迄今,已長達十餘年,期間並無任何實際利用該土地之情形,致該地上雜草叢生,且並無任何農作物耕作之情形,雖原告等二人所有系爭1302地號土地上另有一建物存在,惟該建物係原告等二人之前手借予被告楊崇立所使用,亦非原告等二人所使用,原告等二人實際上根本無通行被告所有1306地號土地之必要,是原告等二人既未實際使用系爭1302地號土地,即無通行被告所共有土地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並未處於不明確、不安之狀態,再者,被告業將系爭1306地號上之柵欄拆除,亦未阻擋任何人進出,準此,原告就本件訴訟應無任何確認利益。⑵復查,系爭土地均為作為農地,依一般農地之通常使用
,農具機械使用道路寬度3公尺即為已足,然本件原告等二人卻起訴請求開設之道路寬度應有6公尺,而寬度6公尺之道路係雙向得以通行,倘若僅作為農舍使用,或僅單純為原告二人使用,該開設道路之寬度3公尺即足,何以寬度須達6公尺,顯見本件實際上為被告楊崇立所起訴,蓋其為使貨車得將工廠廢棄物載放置於系爭1302地號上建物之便,而興本件訴訟。然而,原告等二人根本未實際使用系爭1302地號土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僅為解決被告楊崇立得通行系爭1306地號土地,然系爭1306地號土地本為被告黃燕玉與楊崇立所共有,準此,本件訴訟實係原告等二人為被告楊崇立之利益起訴,是對原告而言,自始無所謂其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因此本件確認利益不存在,原告起訴應無理由。
⒉退步言,若鈞院認為原告仍對本件起訴具有確認利益,惟
系爭1302地號土地後方現已有一條約四米之道路得以對外通行,並非袋地,故本件原告起訴仍無理由。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再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縱一開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惟嗣後因新路之開發,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連絡之情形,亦不符合法定通行權之要件。
⑵經查,雖原告等二人共有之系爭1302地號土地以前可能
尚無道路可以通行對外,然近來相關單位已在系爭1302地號後方,開設一條約4米之道路即彰化縣○○鄉○○路○段○○○巷,而原告等二人自得依此道路通行,且該道路寬敞,道路旁之住家或工廠亦頻繁使用該道路,更常見有小貨車通行該道路,是以原告等二人所有之系爭1302地號土地已有適宜之道路可聯絡對外,根本毋須經過被告等二人共有之系爭1306地號土地,準此,原告起訴主張其應有法定通行權云云,於法尚有未洽。更況,原告實際上係消極不整理其自有土地,以致該土地荒廢已久,若原告積極自行整理,根本無需向被告等二人請求通行,即可通行至彰化縣○○鄉○○路○段○○○巷,而可聯外至楓林街。職是,系爭1302地號土地現狀既有道路可通行並得以聯外至楓林街,故系爭1302土地即非袋地,故原告主張應有法定通行權云云,應無理由。
⒊退萬步言,倘若鈞院仍認原告等二人得依法通行被告等二人所有之土地,則開設之道路應以3米寬度為限。
⑴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是本條之立法意旨乃在雖因法律特別規定袋地所有人可通行鄰地,但為保障鄰地所有人之利益,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受限制,即只能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非袋地所有人可自行選擇通行之處所及方法。
⑵復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
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款亦著有明文。
⑶經查,原告等二人並未實際使用系爭1302地號土地,而
該土地上之農舍亦僅為被告楊崇立作為堆放廢棄物所使用,平常根本無人進出,否則為何系爭1302地號土地上雜草叢生。而系爭1306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則系爭1306地號土地應以可供農機出入為已足,自不能以供汽車通行之觀念,判定通行之寬度。且系爭土地附近均以農作為主,而系爭土地所面臨之楓林街寬度至多亦僅6公尺,倘若依原告主張於系爭1306地號土地上開設寬度6公尺之道路,豈非輕重失衡,亦非上開法文所稱「損害最少」。而目前通常使用之農耕機具寬度約在2公尺以內,且原告亦自認通行系爭1306地號土地目的係「需要農耕機可以進出」,則原告主張須留設寬6公尺之土地以通行,已難認係屬必要之範圍,而應以3公尺寬為度,此亦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即應以如附圖所示之被告方案為適。
⑷復查,系爭1302地號土地上之農舍與楓林街間之長度距
離,並未超過2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倘若鈞院認為原告得依法通行系爭1306地號土地,則開設之道路寬度仍應以3公尺為限度,始合乎法令。
⒋綜上所述,原告等二人起訴並無確認利益,且系爭1302地
號與對外公路已有適宜之道路得以對外聯絡,故系爭1302地號顯非袋地,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縱鈞院認為係屬袋地,則亦應擇如附圖所示之被告方案,始為適法妥當等語。
㈡被告楊崇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原告
土地可經由仁愛路(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均誤稱是民族路)382巷可以連結到仁愛路,因為該處已經有三家米粉工廠,該巷道有經過伊有持分的民族段1307、1305地號土地。原告所有系爭1302地號土地建有農舍放置農業用具,該農舍原本是伊向原告的前手借用堆放物品,但原告的前手轉手給原告之後,伊也沒有辦法去搬走東西,如果要搬東西,原告應該會同意伊去搬。原告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南端,可經由同段1303、1304地號土地,由既成的產業道路繞行連接到仁愛路,因為以前務農的時候,人都是這樣挑東西上去,不需要經過伊的土地。伊認為後方土地的落差並沒有原告所描述的那麼高,但如果原告有通行權的話,也是三米的寬度就夠了。伊沒有設置障礙物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蕭美玉、陳志凱共有系爭1302地號土地、地目:旱、使
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3
45.66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0分之9、10分之1。
㈡被告黃燕玉、楊崇立共有系爭1306地號、地目:林、使用分
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面積:1033.49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025分之685、1025分之340。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130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系爭1302地號土地若為袋地,其得行使通行之適當範圍為何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審酌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之前提,端視該土地是否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30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語,被告黃燕玉則辯稱:系爭1302地號土地因後方已有道路即彰化縣○○鄉○○路○段○○○巷,得以對外通行,故非所稱袋地云云。經查:系爭1302地號土地南側雖與仁愛路1段382巷道路相鄰,然其二者間之地勢高低落差至少在10公尺以上且較為陡峭,此有本院103年6月13日勘驗測量結果及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告如利用其所有之系爭1302地號土地連接仁愛路1段382巷道路,因地勢落差過大,通行利用顯屬不易且該處山坡有崩塌、危害通行安全之虞,揆諸前開見解,足認有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是被告黃燕玉前揭所辯,尚難採信,則系爭1302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應可認定。
㈡次按主張袋地通行權者,「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承上,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系爭1306地號土地緊鄰彰化縣○○鄉○○街,其與楓林街之間有直接相鄰並無阻隔,亦無地勢高低之落差,此有本院103年6月13日勘驗測量結果在卷可憑,是原告利用系爭130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306地號土地以連接至楓林街,係屬較為適宜之聯絡通行途徑。惟兩造所爭執者係上開通行路徑之寬度,究以3公尺抑或6公尺為適當?本件原告主張欲種植樹木、水果,日後均需藉助一般大型車輛進入系爭系爭1302地號土地,自應以6公尺寬之通道與楓林街連接,方可為通行必要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開設之道路應以3米寬度為限,如附圖所示之被告方案,始為適法妥當等語。茲審酌系爭130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現場地勢尚屬平坦,如附圖所示編號甲範圍內土地之通行距離非長,並無農用機具需以每小時高於15公里行駛之必要,再參酌農路設計規範第11點:「農路等級分類如下:…農路四級:設計行車速度每小時十五公里,路基寬度二‧五公尺以上未滿四公尺…」,第12點:「『既有農路之改善及維護』係指路寬二‧五公尺以上六公尺以下未依公路法管理之既成農用道路改善及維護,包括產業道路、農路、支線農路等。」,認原告通行寬度以3公尺為適當,其範圍已足供農耕機具單向通行,且對被告損害最小,逾此寬度之通行,並無必要,是原告請求通行寬度為6公尺,即不可採。本院認原告所有系爭130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系爭1306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以採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6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以達楓林街之通行方案,即足供原告日常耕作通行之用,且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經查,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3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6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依法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排除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之地上物,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1302地號土地乃為袋地,與周圍道
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其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306地號土地,以達公路之必要。本院斟酌兩造土地之位置、面積及意見,認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306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範圍,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處所及方法,逾此範圍部分,即認對於被告之損害過大,而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