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中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99年度緩字第1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包(驗前毛重合計貳佰零貳點陸伍公克,驗餘毛重合計貳佰零貳點肆捌公克)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肆拾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姜中擎因轉讓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432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並於
101年8月16日確定。然扣案之白色細晶體40包(驗前合計毛重202.65公克)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書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然該條聲請宣告沒收之客體為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違禁物則不在該條列舉之範疇,此部分顯係贅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細晶體40包(合計驗前毛重202.65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取樣0.17公克鑑驗後,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且被告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432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情將毒品由包裝袋中倒出,仍不免有部分殘留於袋內,難以完全析離,是上揭各包裝袋自會留存些許愷他命無訛,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一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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