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0號原告 石禮嘉 被告 吳力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4月間因經營工程不善,對外積欠債款,為暫緩資金周轉不靈之窘況,擬向原告調借現金,惟原告見其借款急迫,憂其日後無償還之能力,遂言明被告需持其工程往來廠商為施做工程、給付承攬報酬之工程款付款支票以為借款擔保。詎被告明知原告僅同意收受工程款付款支票供作借款擔保,亦明知訴外人 陳永紳 係以經營汽車修理廠為業,非工程往來廠商,又原告與訴外人間亦無工程承攬報酬等工程款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竟持訴外人借用其名義開立之支票,於同年3月7日、3月31日、4月15日,分3次持所借之4張支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AD0000000(55萬)、AD0000000(56萬)、AD0000000(60萬)、AD0000000(70萬)〕(下稱系爭支票),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000號原告住處,向原告佯稱系爭支票均為其工程款付款支票,欲以系爭支票供作擔保,向被告借款241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詐欺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當庭予以認諾(見院卷第14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取得借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既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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