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50號原告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若雯 原告 王克仁 被告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曼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3年所為訂於103年6月16日召開股東常會之董事會決議全部無效」;第2項:「確認被告於103年6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所召開之103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全部無效。」經核上開二者確認之標的不同,應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上開二者性質上均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叁佰叁拾萬元;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於民國103年所為訂於103年6月16日召開股東常會之董事會決議全部無效。」與先位聲明第一項核屬同一;備位聲明第2項:「被告於103年6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所召開之103年度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與先位聲明第二項則屬擇一之關係,是備位聲明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佰叁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