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君豪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32號、第4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君豪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eero」行動電源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eero」行動電源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黃君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3行「或改作由廠商所提供之照片」之記載予以刪除;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4行「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5至6行「詎黃君豪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 江正驥 之同意,即於不詳時、地」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或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自前揭和樂屋之拍賣網頁上,重製上開商品照片」;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6至7行「擅自以重製及改作之方式」、「下載」等記載予以刪除;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4至5行「自103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記載更正為「自103年7月10日晚間8時50分許起」;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8至9行「供網路上不特定瀏覽者競標或選購以牟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供不特定多數人在網路上瀏覽而下標購買,至同年11月10日止已出售上開仿冒行動電源共
244台(含夏瓏資訊有限公司派員所購得之仿冒行動電源1台)」;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10行「於103年10月
22日」之記載更正為「同年11月6日下午3時56分許」;㈧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被告黃君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之仿冒「cheero」行動電源1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被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行動電源,其所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故被告上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以一罪論。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和樂屋」網頁上所刊登之照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亦明知其所購入之行動電源均係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竟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等人之同意,即擅自重製「和樂屋」網頁上之照片,用以銷售皮件、背包等商品,復在網路上販賣上開仿冒行動電源,罔顧前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商譽係他人辛苦研發及維持之智慧結晶,亦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等人應得之利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非法重製之著作、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數量、素行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仿冒「cheero」行動電源1台,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232號
第4322號被告黃君豪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君豪明知江正驥在露天拍賣網站之「和樂屋」網頁上,使用以江正驥妻子名義所申請之拍賣帳號「aliadoyeh」刊登之商品照片,係江正驥親自拍攝或改作由廠商所提供之照片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江正驥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改作或利用,詎黃君豪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江正驥同意,即於不詳時、地,擅自以重製及改作之方式,下載並塗去江正驥所製作商品照片上之「和樂屋」浮水印,並另行編排及加註文字後,自民國103年9月25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拍賣帳號「thisisit1204」、「tingting1987」刊登上開重製、改作後之商品照片,藉此介紹其販售之商品,而以此方式侵害江正驥對該等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江正驥於103年10月26日上網瀏覽黃君豪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上開帳號網頁,始查悉上情。
二、黃君豪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cheero」商標文字及圖樣,係日本商TR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RA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電池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郭」之賣家及大陸地區某賴姓賣家處所購入之Cheero10400mAh行動電源商品,係未經TRA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3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其上址住處內或其某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內,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tingting1987」刊登販賣上開行動電源商品之訊息,供網路上不特定瀏覽者競標或選購以牟利。嗣經TRA公司在臺代理商夏瓏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夏瓏公司)派員佯裝買家,於103年10月22日下標購得上開商品,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遂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正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夏瓏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君豪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有上開重製、改│││中之自白│作告訴人江正驥著作之商││││品照片而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2.被告坦承有上開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2│告訴人江正驥於警詢及偵│被告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查中之指訴│行之事實。│├──┼───────────┼────────────┤│3│告訴代理人 劉光義 於警詢│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及偵查中之指訴│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並由其實際購得之事實。│├──┼───────────┼────────────┤│4│露天拍賣網站上被告所使│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用之帳號「thisisit1204│之商品照片,係未經告訴人│││」、「tingting1987」及│江正驥同意即擅自重製其著│││告訴人江正驥所使用之帳│作照片並加以改作之事實。│││號「aliadoyeh」之網頁││││截圖資料、告訴人江正驥││││提供之照片原始圖檔、帳││││號「thisisit1204」之申││││設資料及帳號「tingting││││1987」之上網IP位置紀錄││├──┼───────────┼────────────┤│5│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料、結帳明細、帳號「ti│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ngting1987」之申設資料│,嗣為告訴代理人劉光義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網搜尋時發現,經下標訂購│││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並付款後,取得上開商品,│││行帳戶存摺封面、國泰世│再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品之事實。│││、告訴代理人劉光義所購││││得商品之照片、商品鑑定││││證明書、夏瓏公司廠商基││││本資料、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TRA公││││司授權聲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所涉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