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彥捷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彥捷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方彥捷為 梁瑞芳 之前男友,其前於民國98年10月4日,將其所有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一一三分之八○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7,33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梁瑞芳,梁瑞芳先後於98年10月8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16日,各匯款2,640,818元、6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合計3,940,818元,復自98年10月20日起承受方彥捷先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貸款尚未清償之3,433,564元,並約定於99年1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梁瑞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則借名登記在方彥捷名下,嗣因梁瑞芳為免債務糾紛致使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經與方彥捷討論後,委由方彥捷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方彥捷名下,並言明方彥捷在梁瑞芳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瑞芳之義務後,乃於101年7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方彥捷名下,詎方彥捷雖為梁瑞芳處理借名登記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
103年8月2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梁瑞芳請求方彥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否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拒絕移轉登記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梁瑞芳之財產。
二、案經梁瑞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方彥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瑞芳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07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7至18、39至40、45至47、64頁),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北建字第9079號建物所有權狀(見他卷第23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9北建字第16513號建物所有權狀(見他卷第23頁反面)、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他卷第55頁)、98年10月4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24至2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10月
8日、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24日、98年12月14日、98年12月16日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5紙(見他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98年10月授權轉帳約定書(見他卷第29至31、42頁)、告訴人出具之99年11月3日協議書(見他卷第5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04年
1月20日(104)國世民權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98年5月11日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98年5月19日切結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99年8月10日終止委託續保暨代繳保費授權書、98年10月6日授權轉帳約定書、103年8月27日授權轉帳約定書(見他卷第73至10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或類似關係,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而所謂「違背其任務」者,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認定,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時,是否在其事務處理權限內,忠實地履行其義務,若有濫用其事務處理權限,或違背其委任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則形成具有可罰性之背信行為。又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一方將其出資買受之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該一方當事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是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於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即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查,告訴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在法律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核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然觀諸其與告訴人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意在避免告訴人之債務追償而波及系爭不動產,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於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被告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義務,其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是被告應允出借其名義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要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無訛;而被告在出借名義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拒絕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進而否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拒絕移轉登記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其所有,業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違背其借名登記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固有未恰,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俱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應認其基本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且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65、68頁),本院自仍得加以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因受告訴人之信賴而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拒絕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要求,並否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拒絕移轉登記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白承認,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獨居,每月領有勞保年金)、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倘若被告移轉登記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移轉登記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