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5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1、3、4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3年5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與99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假釋復經撤銷,自99年5月18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5日,於10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同上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2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3年4月19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王○仲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王○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竟仍
於104年3月20日晚間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均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2枝及土造金屬槍管2枝後,即自斯時起至104年4月
3日晚間23時40分許止,將上開滑套、槍管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而無故持有之。
㈡王○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4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王○仲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相隔約3至5
分鐘,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㈣王○仲復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另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4月3日下午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中壢火車站車輛等候區附近,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之海洛因後,即自斯時起至同日晚間23時40分許止,將之隨身攜帶而無故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㈤嗣王○仲於104年4月3日晚間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 杜冠賢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警方到場處理後,當場自王○仲丟棄路旁之褐綠色筆記型電腦提袋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王○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
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18張、內政部104年9月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0655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7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偵查卷第20頁、第75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615公克,驗餘淨重0.6148公克;編號4所示之塊狀物3包,則均為海洛因,合計淨重16.9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為10.4公克;編號5所示之橘色六角形錠劑2顆,亦為海洛因,合計淨重0.80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997公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9張附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41頁、第81頁、第92頁),另有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3年5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乃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部分,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業已載明被告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明確,足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確已起訴,本院自應予審究,不受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104年4月3日下午15時許,乃同時向綽號「阿海」
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被告所持有之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海洛因犯行,應尚包括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2顆,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無端持有槍枝之滑套及槍管,對
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又不知遠離毒害,更持有數量不少之海洛因,實有不該,所幸並未持該些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從事不法,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1、3、4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
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犯行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滑套及槍管,均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1組,則屬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同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22所示之物,則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號││││├─┼─────────┼────────┼────────────────────┤│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王○仲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所載│條例第13條第4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王○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所載│第10條第2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王○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所載│第10條第1項│月。│├─┼─────────┼────────┼────────────────────┤│4│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王○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所載│第11條第3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應處理情形││號││││├─┼────────┼────────────┼─────────────────┤│1│土造金屬滑套│2枝│沒收│├─┼────────┼────────────┼─────────────────┤│2│土造金屬槍管│2枝│沒收│├─┼────────┼────────────┼─────────────────┤│3│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15公克,驗│沒收銷燬││││餘淨重0.6148公克)││├─┼────────┼────────────┼─────────────────┤│4│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6.97公克│沒收銷燬││││,合計驗餘淨重16.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0.4公克)││├─┼────────┼────────────┼─────────────────┤│5│海洛因│2顆(合計淨重0.808公克│沒收銷燬││││,合計驗餘淨重0.7997公克│││││)││├─┼────────┼────────────┼─────────────────┤│6│分裝勺│1支│沒收│├─┼────────┼────────────┼─────────────────┤│7│吸食器│1組│沒收│├─┼────────┼────────────┼─────────────────┤│8│金屬槍管基座│2個│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9│塑膠槍身外殼│2個│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10│金屬彈匣外殼│2個│同上│├─┼────────┼────────────┼─────────────────┤│11│金屬擊錘│2個│同上│├─┼────────┼────────────┼─────────────────┤│12│金屬扳機│1個│同上│├─┼────────┼────────────┼─────────────────┤│13│彈殼│2顆│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14│復進彈簧│2枝│同上│├─┼────────┼────────────┼─────────────────┤│15│金屬保險鈕│2個│同上│├─┼────────┼────────────┼─────────────────┤│16│金屬槍管固定插銷│1個│同上│├─┼────────┼────────────┼─────────────────┤│17│金屬棒狀物│4個│同上│├─┼────────┼────────────┼─────────────────┤│18│金屬罩門│1個│同上│├─┼────────┼────────────┼─────────────────┤│19│金屬中空棒狀物│1個│同上│├─┼────────┼────────────┼─────────────────┤│20│金屬螺絲│1個│同上│├─┼────────┼────────────┼─────────────────┤│21│金屬彈簧│5個│同上│├─┼────────┼────────────┼─────────────────┤│22│金屬物│21個│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