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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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告國立臺北大學法定代理人 何志欽 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被告左岸複合式餐廳即 尤呈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之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薛富錦 ,嗣已變更為何志欽,原告並已於104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臺北大學三峽校區行政大樓B1之廚房、點
餐櫃檯及儲藏室(下稱系爭租賃物),兩造簽訂國立臺北大學餐飲、便利商店場地出租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00元。被告承租係為作餐飲營業使用,故原告同意於承租期間將該承租區域以外之用膳區亦出借予被告擺放用餐之桌椅,以利被告營業。惟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3年6月30日屆滿,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合約期滿或終止後10日內,撤離所有人員及所屬物品,並將營業場所回復原狀,連同借(供)用器具設備及場地交還甲方(即原告,下同)點收,每逾1日罰1萬元,直至全部搬遷交還為止」,依約被告應於103年7月10日前返還系爭租賃物,原告並已於103年7月9日以北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催告被告應於103年7月1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將場地回復原狀,惟被告收受該書函後,仍置之不理,更將其所承租之區域,併同其借用之區域皆鎖住圍起,致原告無從進出及使用,原告乃又再次於103年8月7日以存證信還函催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惟被告猶置之不理,迄103年12月26日找到廠商承購其生財器具,方才返還系爭租賃物及其占有使用之場地。
㈡系爭租賃契約早於103年6月30日即已屆滿,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應於103年7月10日返還,被告竟至10
3年12月26日始返還系爭租賃物及所占用之場地,故自原告以原證2號書函催告被告應返還之103年7月10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至實際返還之同年12月25日止,被告遲延返還共計168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按日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元,故被告應支付之違約金共168萬元,扣除被告前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0萬元,被告尚應再給付違約金158萬元。
㈢原告之違約情節至為重大,其惡性非輕,本件違約金之請求
尚不足以彌補原告之損害於萬一,蓋原告之餐廳係供應全校師生高達數千名教職員、學生等之飲食所需,原本於被告之租約於103年6月30日屆期後交還,原告必須將之重新點交予新得標廠商,新得標廠商必須立即接手準備下學期9月開學時教職員、學生等用餐之需要,惟被告竟為一己之私而拒不搬遷,造成全校教職員、學生等開學無可用餐之生活不便,全校數千名教職員及學生之日常生活受到極大影響,原告所為極其可議。學校餐廳係為全體教職員及學生之上班及就學之福利所設,不僅有其便利性,其原本之消費即較校外低,惟又慮及承租人亦必須可以獲取符合市場行情之利潤,而不致於因提供較校外低廉之餐食而致不符成本,故原告當初招租金額原即較校外之市場行情低廉許多,豈被告不思學校係非營利機構而兼有教職員工福利及對學生之責任,竟惡意拒不返還致學校餐廳開天窗,至為不該。抑有進者,原告所向被告收取租金之面積僅涵蓋廚房、點餐櫃檯及儲藏室,原告並於承租期間將系爭租賃物以外之廣大用膳區亦一併出借予被告擺放用餐桌椅,以利被告營業,故被告實際所獲利之面積,遠大於其承租面積,而其於租約屆期後,不僅違約未將系爭租賃物返還,竟連原告出借之用膳區亦一併鎖住佔據而拒不返還原告,造成原告實際之損害遠大於承租面積,被告實屬惡意且漠視原告全校人員之用餐之權益。本件被告明知事關重大,竟藉故於原合約已經屆滿後,拒不返還,影響原告之全體教職員及師生權益甚大,惡意非輕,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尚不足以彌補原告因被告之故意違約所造成之損害於萬一。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標的,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被告於
102年8月15日接獲原告通知與訴外人即原告總務長 蕭榮烈 見面,蕭榮烈表示同年9月16日學校將開學,餐廳一定要開,並承諾被告完成1年託管後,重標可做3年,再加上3年之續約權,共可做7年為誘因,要求被告幫忙經營1年。被告為了完成原告之請託,於102年8月20日承接系爭租賃標的後,因前廠商將所有裝潢設備拆除破壞,被告不眠不休趕工裝潢,花費將近140萬,準時在開學日開餐。然103年4月15日之招標,卻由其他廠商得標,被告情何以堪。103年
7月底訴外人即原告之副校長 陳銘勳 與被告及新得標廠商會談,希望新得標廠商可以買下被告之裝潢及設備,惟新得標廠商僅願以區區之25萬元購買。嗣被告收到原告通知要於10
3年7月10日前搬遷之書函,原告之事務組組長希望被告與新得標廠商繼續交涉承購價格,而被告花費140萬元裝潢與購買設備來幫忙原告,付諸心血卻遭到原告背叛,遂於103年8月4日對蕭榮烈另案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迄103年9月17日,訴外人即原告校長 薛富井 、副校長陳銘勳、被告之股東 王琪安 、協調人 李麗裕 共同協商,原告希望被告撤回對蕭榮烈之起訴,兩造不再提出任何訴訟,其後經李麗裕出面協調後,新得標廠商願意以70萬元購買被告之裝潢及設備,被告感動於李麗裕熱心協調,始同意接受此條件,並撤回對蕭榮烈之訴。當初原告千拜託萬拜託叫被告進來經營,現在莫名其妙又對被告訴訟,被告於原告學校經營餐廳所受設備裝潢、所失利益及精神損失合計百餘萬元,且被告先前給付原告之保證金10萬元,原告亦應返還被告,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租金總額為19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8至11頁國立臺北大學餐飲、便利商店場地出租定型化契約)。
⒉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6月30日屆滿,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
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103年7月10日前返還系爭租賃物,原告於103年7月9日以北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催告被告應於103年7月1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將場地回復原狀;復於103年8月7日以存證信還函催被告立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被告業已收受該等書函及存證信函,迄
103年12月26日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自
103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遲延返還系爭租賃物共168天(見本院卷㈠第12至15頁北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臺北大學郵局000027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㈡本件爭點;⒈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有無理由?⒉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應負之違約金債務?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兩造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租金總額為195,000元。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6月30日屆滿,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103年7月10日前返還系爭租賃物,經原告於103年7月9日以北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催告被告應於103年7月1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將場地回復原狀;復於103年8月
7日以存證信還函催被告立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而被告業已收受該等書函及存證信函,惟均置之不理,迄103年12月26日被告始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自103年
7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遲延返還系爭租賃物共168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國立臺北大學餐飲、便利商店場地出租定型化契約、北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臺北大學郵局000027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至15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
合約期滿或終止後10日內,撤離所有人員及所屬物品,並將營業場所回復原狀,連同借(供)用器具設備及場地交還甲方(即原告)點收,每逾1日罰1萬元,直至全部搬遷交還為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被告既遲延返還系爭租賃物共168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2項之約定,自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違約金之金額詳後述)。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㈡原告並無免除被告應負之違約金債務: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
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又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此法律行為雖非不許代理,但無代理權人所為之免除,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再者,債務之免除與否,屬於債權人之自由,債務人決不能以其片面之意思,強債權人以免除。即法院亦不得反於債權人之意思,而為強制免除之判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
3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973號、20年上字第1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103年9月17日,訴外人即原告校長薛富井
、副校長陳銘勳、被告之股東王琪安、協調人李麗裕共同協商,原告希望被告撤回對蕭榮烈之另案訴訟,兩造不再提出任何訴訟,其後經李麗裕出面協調後,新得標廠商願意以70萬元購買被告之裝潢及設備,被告感動於李麗裕熱心協調,始同意接受此條件,並撤回對蕭榮烈之訴,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違約金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並未拋棄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等語。參以被告聲請之證人李麗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9月17日當天主要談的是被告告蕭榮烈的事情,因為學校當初有說租約1年期滿之後,還要再繼續給被告做,但學校後來再遴選沒有給被告做,被告認為原告騙他,因此就告蕭榮烈。當初校長 拜託伊 ,就是希望處理協調被告撤回對蕭榮烈訴訟的事,當天 陳銘薰 跟王琪安針對這個撤回訴訟的問題在談,談了好久,王琪安很生氣學校欺負人,當天談的結果王琪安不同意撤回,王琪安希望學校賠他設備的錢100多萬元,陳銘薰跟王琪安並沒有對談,都是伊在協調,所以當天並沒有結論。後來是伊叫蕭榮烈請想要接手的新廠商來跟伊談,伊跟新廠商談最後的金額是70萬元。原告校長薛富井、副校長陳銘薰請伊跟王琪安協調的過程中,只叫伊去處理化解。伊沒有看過系爭租賃契約,也完全不瞭解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又被告聲請之證人王琪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左岸複合式餐廳現場經營管理人。(問:李麗裕協調過程中,校長薛富井有無承認要免除被告就系爭合約的系爭責任?)當時沒有提到校長薛富井的事情,李麗裕勸我們不要打官司。(問:有無談到退還保證金給被告的事情?)沒有,當時只有談到要我們撤回對蕭榮烈的訴訟,要我們和解。(問:後來協調的結果,被告是否有同意撤回對蕭榮烈的訴訟?)當時我沒有馬上答應,交由李麗裕處理。最後還是有撤告,因為李麗裕去跟新標得的廠商談到70萬元,我們就願意撤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是由證人李麗裕、王琪安之上開證詞,足徵原告之校長係委請證人李麗裕協調處理被告撤回對蕭榮烈訴訟之事宜,並未授權證人李麗裕協調處理系爭租賃契約之違約金問題,是證人李麗裕自無代理原告處理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違約金事宜之權;況且於證人李麗裕調處之過程中,證人李麗裕與王琪安均未提及關於系爭租賃契約之違約金問題,原告亦從未對被告為免除違約金給付義務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違約金債務既未經原告免除,自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6,500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2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有明文,是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一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1、2項約定:「甲方之場地乙方
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如有損害,以方應予賠償,此項賠償金額,甲方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之。」、「乙方應於合約期滿或終止後10日內,撤離所有人員及所屬物品,並將營業場所回復原狀,連同借(供)用器具設備及場地交還甲方點收,每逾一日罰1萬元,直至全部搬遷交還為止」,將損害賠償與違約金分別約定,足徵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2項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要屬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未遷讓返還將系爭租賃物,每逾1日罰1萬元;然觀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每年應支付甲方場地使用費(房地租金)新臺幣19萬5,000元整(租金率=111%),全年以8期計算,平均每期應付甲方場地使用費(房地租金)新臺幣2萬4,37
5元。」,以每期為30日計算(計算式:系爭租賃期間自10
2年9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10個月,扣除暑假
2個月,全年以8期計算,每期約1個月,每月約30日),每日之租金為812.5元(計算式:2萬4,375元÷30日=81
2.5),則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每逾1日罰1萬元,顯然過高,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之金額。爰審酌被告抗辯其承租系爭租賃物之初,花費裝潢設備支出將近140萬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經營餐廳之期間僅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嗣被告未依約於租賃期滿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係因被告原預期得以與原告續約而未果,致被告未及處理其裝潢設備之轉讓事宜,因而遲延返還租賃物,而迄證人李麗裕受原告之託而與新得標廠商及被告協調完成被告之裝潢設備轉讓事宜,被告即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是被告尚非惡意拒絕返還系爭租賃物。又原告主張被告拒不返還租賃物,影響原告之全體教職員及師生權益甚大云云,固非完全無據,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損害之具體程度,是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返還租賃物受有未能收取系爭租賃物之租金等損害、被告違約情節以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應以每日租金812.
5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酌減為136,500元(計算式:812.5元×168天=136,5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之違約金,得扣除被告前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0萬元;被告亦抗辯原告應返還其保證金10萬元,堪認被告係為抵銷之抗辯,且原告亦同意抵銷之,是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36,500元(計算式:
136,500元-10萬元=36,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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