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碧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碧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碧敏與 張恆睿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李中玲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為朋友,渠等均明知李中玲於民國99年8月至100年3月間,並未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張家庄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張家庄公司)任職,被告、張恆睿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以取得資金使用,竟與李中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指示李中玲於99年8月26日,至新北市○○區○○○路○○○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交由被告、張恆睿使用,再由被告、張恆睿於99年9月起至100年3月止,陸續於每月上旬,以張家庄公司核發薪資名義,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2,74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張恆睿再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澳盛(臺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等3家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交與李中玲,由李中玲於附表所示申請日期,先後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張家庄公司辦公室內填製後交還給張恆睿,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件,供被告、張恆睿持以向渣打銀行、大眾銀行、澳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使該3家銀行徵審部門之行員,誤以為李中玲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來源,而陷於錯誤,進而通過信用貸款之審查而准予核貸,渣打銀行、大眾銀行、澳盛銀行之對保人員與李中玲完成對保手續後,該3家銀行即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核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持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被告及張恆睿因此共計詐得126萬元。嗣於101年3月間,被告、張恆睿、李中玲向大眾銀行申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貸款已屆清償期限,渠等再以相同手法,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使該銀行徵審部門之行員,誤以為李中玲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來源,而陷於錯誤,進而通過信用貸款之審查而准予核貸,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核撥款項40萬元(並藉此清償渠等如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貸款所剩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34萬6,215元)。嗣因被告、張恆睿未按時繳納上開信用貸款,大眾銀行因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李中玲收受該支付命令後,為脫免繳納上開大眾銀行信用貸款之責,於101年12月14日9時52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謊報其國民身分證遭人冒用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於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 萬玉虹 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大眾銀行業務員 林玫楓 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渣打銀行103年7月16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授信歷史檔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信用貸款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核貸通知書、匯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1份;㈤大眾銀行102年4月16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大眾銀行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信用卡及個人信貸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李中玲簽發之本票(票號035628號,面額38萬元)、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大眾銀行102年4月15日所提供本案信用貸款業務承辦人員資料影本及大眾銀行100年3月11日至101年4月5日信用貸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㈥澳盛銀行103年7月24日103澳盛(台商)字第0222號函暨所附被告還款紀錄1份;㈦大眾銀行101年4月5日至102年4月25日信用貸款交易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各1份;㈧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2月31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張家庄公司工商快訊列印資料1紙、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2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家庄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且不清楚李中玲向銀行申貸過程,也沒有拿申請貸款的文件給李中玲叫她簽名,也沒有通知李中玲對保,也沒有對李中玲說公司投資房地產員工出資可以分紅的事情,也沒有請李中玲貸款給公司用,應該是張恆睿告訴李中玲,李中玲貸款的錢也不是伊用掉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一;其於102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稱:「大眾銀行貸款的文件都是我去張恆睿開的張家庄公司(新北市○○區○○○路○○號8樓)簽署的,這些申請書都是張恆睿拿給我的,本票也是在那邊簽的。」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1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2頁反面);嗣於103年6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在被告拿我名字貸款前,有在張家庄公司工作2個月,我發現張恆睿、被告擅自拿我的名義去貸款,我就沒在此公司上班:(後稱)是張恆睿拿我的名字去貸款,我有同意他拿我的名義向3家銀行貸款,這3家銀行貸款都有下來。」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94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3頁及反面);又於103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是被告拿貸款申請書給我簽名,內容都已被填好,後來我被銀行追債,我去調我玉山銀行帳戶,才發現被告與張恆睿每個月匯款薪資42,740元到帳戶,但該帳戶非由我使用、保管,我開戶後,他們就把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拿走,被告拿了好幾家銀行的信貸申請文件給我簽,我記得有大眾、澳盛、渣打,只有這三家有核貸通過,貸款下來之前,被告有通知我去對保,貸款下來直接匯到我玉山銀行帳戶」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47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0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是我自己開戶,開戶後直接把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張恆睿,因為張恆睿說交給張家庄公司保管以便日後分紅使用,張恆睿說投資公司,(後稱)張恆睿、被告跟我說公司要投資房地產獲利可觀,員工投資可以分紅,所以我才去開戶,(後稱)張恆睿叫我去開玉山銀行帳戶;當時張恆睿約我去公司談,(後稱)是張恆睿、被告兩個人約我去公司,被告說張家庄公司要投資不動產,員工分紅獲利可觀,所以勸說我參與投資,我說我沒錢,他們說沒關係,可以教我辦貸款,張恆睿就在旁邊,(後稱)張恆睿說開戶是要做薪資匯款資料,才能拿匯款資料去銀行貸款,(後稱)我玉山銀行帳戶一開戶完就交給張恆睿,因為他跟我說要投資公司,員工分紅獲利可觀,公司要開立銀行帳戶以方便保管,以後可以做分紅、獎金使用,我有同意張恆睿使用此帳戶,也有把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張恆睿;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是被告約我到公司,並在公司拿給我簽名,其他的內容都不是我寫的,我記得簽名時,只有寫基本資料如姓名、地址,其他都還沒寫,是空白,我一共向大眾銀行申請兩次、向渣打銀行申請一次、向澳盛銀行申請一次信用貸款,這四次信用貸款契約的申請、簽署過程都一樣,都是被告約我到公司拿申請書給我,我就簽名,簽名時,張恆睿都有在場,(後稱)銀行貸款申請書是張恆睿、被告給我的,後來被告、張恆睿說銀行款項下來,可以去銀行辦理對保,要我去銀行對保簽名,是被告、張恆睿陪我去對保,(後稱)我玉山銀行帳戶從頭到尾都在張恆睿、被告那邊,整個過程中我直接接觸的對象就是被告,張恆睿都會一同在場,(後稱)銀行貸款申請書是被告拿給我,叫我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第104頁)。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係因得知張家庄公司投資房地產,獲利可觀,員工如投資公司可分紅,惟因其無錢投資公司,故辦理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以取得薪資轉帳之明細,而可憑此向銀行貸款等事實甚明,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就上開員工貸款投資公司一事,何人邀約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至張家庄公司商談該事、何人遊說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上開員工貸款投資公司及開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一事,及何人交付本案系爭大眾銀行、澳盛銀行、渣打銀行信用貸款之申請書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開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究交付予何人,由何人保管使用等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或稱係被告單獨所為,或稱係張恆睿單獨所為,或稱係被告與張恆睿共同所為,其前後證詞判然不合,且其是否同意張恆睿單獨或與被告共同以其名義辦理信用貸款乙節,同次偵查中亦有歧異之供述,俱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前開證述之內容非無瑕疵可指,其前開證述被告亦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等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以不實薪資轉帳明細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向渣打銀行、澳盛銀行、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核准後,各該銀行核貸之款項亦均匯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開立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澳盛銀行103年7月24日103澳盛(台商)字第0222號函暨附件(含還款紀錄、本案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指定匯款銀行帳戶資料)、渣打銀行103年7月16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含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本案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核貸通知書、匯款申請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大眾銀行102年4月16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含李中玲身分證、健保卡正反影本、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本票、本案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18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前開證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於開戶後均已交予被告、張恆睿,惟其亦曾證稱該存摺、提款卡、印章係交予張恆睿,則被告是否為該玉山銀行帳戶之實際管領使用者,而得取用各該銀行核貸後匯入該帳戶內之金錢,即有疑問;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向證人萬玉虹告以遭他人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後,即偕同證人萬玉虹至張家庄公司詢問,張恆睿當時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開立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各銀行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申請信用貸款後核撥之金錢均由其管領乙事並未否認,並承諾清償李中玲貸款之130多萬元等情,亦經證人萬玉虹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三第24頁反面),自難遽認被告確有使用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詐欺取得之金錢,而獲取不法利益。
㈢、證人萬玉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李中玲提到被告邀她進公司,邀她辦信用貸款投資公司,張恆睿是總經理,也有說服她,我聽李中玲說像是詐騙行為,我就與李中玲去張家庄公司跟老闆了解,當時是張恆睿來跟我們談的,過程中被告沒有參與,談完隔幾天,李中玲說被告說大眾銀行傳真一張清償證明,張恆睿已經結清所有債務,我說我沒聽過清償證明用傳真的,因此我跟李中玲約見面看清償證明,我看到之後知道是假的,打電話到張家庄公司找張恆睿,我說你們這樣亂搞就直接告了,張恆睿當時很心急,一直約我和李中玲過去,所以我們又去公司第二趟,張恆睿說他有誠意處理,叫我們擬和解書,談的過程,張恆睿說他自己處理就好,被告安排電腦,我打完和解書,跟張恆睿談,沒有與被告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及反面),自證人萬玉虹前開證詞可知,其得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疑似遭張恆睿、被告詐騙後,即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至張家庄公司了解事情原委,出面洽談此事之人為張恆睿,嗣後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告知清償證明一事,再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至張家庄公司確認此事,出面洽談之人亦為張恆睿,被告均未參與其等與張恆睿商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是否因遭詐騙而向各銀行貸款一事,且證人萬玉虹前開證詞均未證稱張恆睿有提及被告亦涉入本案一事,則被告是否有與張恆睿共同遊說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共同詐欺本案系爭各貸款銀行,乃至東窗事發後,安撫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並與之商談善後處理等行為,容非無疑;至證人萬玉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向其告知係因被告與張恆睿說公司欲投資不動產,要邀她投資公司,但她表示沒有錢後,被告、張恆睿說可以辦銀行信用貸款,她就把相關證件交給被告、張恆睿,由該2人協助辦理銀行信貸,拿到貸款後再投資公司等語(見偵卷三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02、103頁),可知證人萬玉虹前開證述之內容均係經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告知,而非證人萬玉虹親自見聞之事,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就此部分之證詞既有前述理由㈠所示之瑕疵,其轉述證人萬玉虹關於其與被告、張恆睿共同詐欺銀行等情節,自難遽信。是證人萬玉虹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亦難採信。
㈣、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證述之內容既非無瑕疵可指,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非無疑問,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不利於被告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況本案猶須有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以為補強佐證,再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之自白相互利用,確認自白與事實相符,方可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公訴人提出之證人萬玉虹之證詞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至張家庄公司與張恆睿洽談、商討本件貸款事宜,證人即大眾銀行業務員林玫楓之證述內容則僅能證明係其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在張家庄公司親自對保乙節,尚難證明被告有與張恆睿、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另卷附大眾銀行、澳盛銀行、渣打銀行檢送本案系爭信用貸款之相關資料,亦僅能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確曾申辦信用貸款未獲全額清償,且經核貸之款項均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與證明被告是否與張恆睿、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涉,是前開證據均無從作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玲前開已見瑕疵難認是否為真之指述而為足夠之補強證據,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此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存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行為,自難遽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將其相繩,公訴人之舉證義務既屬未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陳伯厚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表:
┌──┬──────┬────┬──────┬────┬────────┐│編號│申請日期│貸款銀行│撥款日期│貸款金額│備註│├──┼──────┼────┼──────┼────┼────────┤│1│100年2月21日│渣打銀行│100年3月14日│41萬││├──┼──────┼────┼──────┼────┼────────┤│2│100年2月24日│大眾銀行│100年3月11日│38萬││││││││││││││││├──┼──────┼────┼──────┼────┼────────┤│3│100年3月某日│澳盛銀行│100年3月14日│47萬││├──┼──────┼────┼──────┼────┼────────┤│4│101年3月29日│大眾銀行│101年4月5日│40萬│其中34萬6,215元│││││││用以清償編號2所│││││││示貸款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