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告 馮一心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至 律師被告 謝爾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道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於變換車道之際,未注意前方狀況,致被告之A車左側車頭擦撞道路中央分隔島,復失控衝撞同路段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馮一峰 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下稱B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腰部挫痛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車損人傷,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包括:㈠醫療費用支出:新台幣(下同)12萬9016元;㈡交通費用:3萬5140元;㈢財產損害:B車因撞擊後,致減損價值40萬元;㈣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9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於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發生碰撞事故一情,不爭執,惟以: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請求慰撫金過高,且B車減少價值之估算,亦不可採,且交通費用之支出亦非屬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103年9月12日20時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區○○路○○○道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變換車道之際,未注意前方狀況,致A車左側車頭擦撞道路中央之分隔島,復失控衝撞同路段同向前方由馮一峰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B車車尾,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腰部挫痛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四、本件主要之爭點應為:被告因過失駕駛A車行為所生撞擊B車之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應負如何之損害賠償責任?茲詳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車於行經前述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變換車道致撞擊中央分隔島,並失控撞擊B車致車內原告受有頸部挫傷、腰部挫痛等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㈡、承上所述,被告因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致發生上開車禍,並致原告受傷、車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應賠償之範圍,詳如下述:
⑴醫療費用部分12萬901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
而支出醫療費12萬9016元等語(湖調卷第24頁),然揆之原告所提出之聯合醫院就診記錄,關於3016元範圍內(445+405+302+594+390+390+490=3016元),尚屬有據,於此範圍之醫療費用支出,其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至「大林復健科」就診,雖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達12萬6千元,然原告為何有前往為該昂貴治療之必要,則未有何舉證,又該「大林復健科」並非屬與中央健保局簽約之醫療院所,其所實施之治療光三紙收據竟高達12萬6000元,其所為之治療,與其他一般和中央健保局簽約、而得以全民健保被保險人身份分擔其醫藥費用之治療有何不同之特殊性,尚非明確,自難採認其治療之必要性,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⑵交通費用支出3萬51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前往醫院就診,
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萬7140元(湖調卷第27-45頁)、8000元,是主張合計支出3萬514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所出具之支出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45頁),然揆之原告所受傷勢,係頸部挫傷、腰部挫痛等傷害,則該挫傷、挫痛之傷害,其前往就診是否非搭乘計程車不可,尚無積極證據足為佐證,況原告之家屬馮一峰亦有B車可提供乘坐前往就醫,則該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尚難認業已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難採認。
⑶原告所有B車交易價值減損40萬元部分:原告另主張B車價值
受有減損40萬元,並提出汽車同業公會之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26頁),然B車固然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有所減損價值,然被告原則上應以回復其使用功能上之完整性即足,至於所謂「車禍後之減少價值」損害,寧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害,換言之,該價值是否有增減,需迄事後交易發生時,始有得據以判斷之依據,況B車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又將導致市場上如何之價值貶損,僅憑上開汽車同業公會之一紙粗糙評估,即遽謂因之減損價值高達40萬元云云,尚難逕予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汽車修理期間之交通費1萬5495元部分:原告主張於B車送修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因而支出額外交通費用1萬5495元(見本院卷第27~45頁),固然亦提出計程車出具之收據為憑,然B車縱使於送修期間,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之必要,然其是否無其他替代之交通工具可供使用,是否一定必須使用計程車以為交通工具一情,原告並未積極舉證,是僅憑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司機出具之收據,尚難逕認其確有支出該計程車交通費之必要性,既無從認定原告確有該增加支出之必要,自難認該支出為原告所受損害,是此一部份原告之請求,亦難採認。
⑸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挫傷、腰
部挫痛等傷害,衡情其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情,及系爭車禍發生情形,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為適當,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據以提起本訴,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3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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