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賢
宋棋煒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786號、第1457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湖簡字第7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士交簡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為如下犯行:
㈠乙○○先於民國104年7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之汐止火車站前廣場(下稱汐止火車站前廣場)偶遇不相識之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丁○○辱罵稱:「你是因為殺人、強姦、吸毒,還被通緝,才到汐止來躲」、「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丁○○之名譽;又夥同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乙○○對丁○○恫嚇稱:「有種來單挑,等你晚上睡覺拿酒瓶扔你」等語,再由甲○○持酒瓶作勢毆打丁○○,致丁○○心生畏怖。乙○○再基於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翌日(1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上開汐止火車站前廣場,對丁○○辱罵稱:
「你是因為殺人、強姦、吸毒,還被通緝,才到汐止來躲」等語,足以貶損丁○○之名譽;復夥同甲○○基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乙○○對丁○○恫嚇稱:「要潑尿」等語,甲○○旋持保特瓶裝水潑丁○○,並持酒瓶作勢毆打丁○○,致丁○○心生畏懼。
㈡乙○○向戊○○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2樓房屋,於104年9月6日凌晨1時15分許,乙○○因該租屋處之冷氣問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房屋內,向戊○○恫嚇稱:「不處理的話,我知道你住哪裡,我會讓你好看」、「讓你活不了」等語,致戊○○心生畏懼。
二、案經丁○○、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為公訴人及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有與告訴人丁○○、戊○○發生口角,而被告甲○○亦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丁○○潑水之事實,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乙○○辯稱:「我與丁○○只認識一天,丁○○跑到汐止車站,我是好意提醒他,汐止火車站廣場比較混雜。我與丁○○是在汐止火車站廣場偶遇,我與丁○○就在那邊聊天,我跟丁○○說這裡比較複雜,聊開後,丁○○說他被汐止白雲寺騙錢,丁○○跟我訴苦,剛開始聊得投機,後來丁○○口氣不好說我不瞭解情形,我也生氣起來,我們就互罵。丁○○說要請警察來,我就說好啊請警察來。當下,我連丁○○姓什麼,我都不知道,是丁○○主動跟我訴苦。我們後來互罵後,我就跟他嗆說好了我不管了,我是看丁○○可憐才主動跟他攀談,我也不清楚怎麼後來會搞到互罵呢!丁○○叫警察過來,警察將我送到派出所,警察說我罵三字經,叫我向丁○○道歉,我被警察罵一罵之後,警察就叫我回去了。」、「我沒有電話恐嚇戊○○,我只是罵他而已。那天因為戊○○每天晚上10時30分才開冷氣,我才跟他爭吵,我晚上1時回去,冷氣壞了,我一直流汗,地上又都是蟑螂,所以我才打電話給他,罵戊○○,後來戊○○有到我租屋處去,我向戊○○反應說冷氣不冷,如何睡,我有給房租,何以冷氣還不冷、有蟑螂、漏水。」等語。經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乙○○、甲○○對於丁○○為上述言詞及
舉動之事實,及被告乙○○對於戊○○為上述言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3786號偵查卷第4頁、第6至7頁、104年度偵字第14577號偵查卷第2至3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而被告甲○○先於警詢中供稱:丁○○於104年7月12日,在汐止火車站附近睡覺,伊告訴他伊是這附近在地的,他就罵伊流氓,隔天伊才會對他潑水,13日當時是乙○○叫伊去找丁○○過來,乙○○對丁○○說他是因為殺人、強姦、吸毒,還被通緝,才到汐止來躲,伊這時便拿寶特瓶內的水潑丁○○等語(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3786號偵查卷第2至3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乙○○有叫伊打丁○○,要叫丁○○不要在汐止火車站坐,乙○○有說丁○○是通緝犯,伊有拿水潑丁○○等語(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3786號偵查卷第34頁),且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李俊昌、 林政 評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乙○○與丁○○因糾紛至派出所和解,再因丁○○提告而製作筆錄等情明確(參見第13
786號偵查卷第54至57頁),且被告乙○○與告訴人戊○○之和解書上亦載明「甲方(即被告乙○○)所陳述之言詞讓乙方(即告訴人戊○○)心生害怕」之文字,有該和解書1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另被告乙○○聲請傳喚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104年7月13日晚上,在汐止火車站前廣場,伊與乙○○聊天,丁○○躺在那邊睡覺,乙○○去關心他,問他為什麼會到那裡睡覺,結果,丁○○不理會,還說關你什麼事情,甲○○氣不過,才拿水潑他,丁○○有罵甲○○傻子,整個經過大致如此。伊當時距離乙○○有10步距離,乙○○與丁○○講的話,伊並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尚難變更上開事實之認定。至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雖提及被告乙○○夥同甲○○對告訴人共同恐嚇丁○○稱「若不借錢,就要打你」云云,然此部分已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並無此事,借錢之事應為104年7月12日甲○○向伊借錢之事(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尚難遽為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按本件發生糾紛之地點係在汐止火車站前廣場之公共空間,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顯認已達公然之程度,堪以認定。又被告乙○○對告訴人丁○○辱聲稱:「你是因為殺人、強姦、吸毒,還被通緝,才到汐止來躲」、「幹你娘」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不雅之意涵,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自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自與上述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當甚明確。又被告乙○○對丁○○聲稱:「有種來單挑,等你晚上睡覺拿酒瓶扔你」等語,再由被告甲○○持酒瓶作勢毆打丁○○,及被告乙○○對丁○○聲稱:「要潑尿」等語,被告甲○○旋持保特瓶裝水潑丁○○,並持酒瓶作勢毆打丁○○;及被告乙○○向戊○○聲稱:「不處理的話,我知道你住哪裡,我會讓你好看」、「讓你活不了」等語,均足認上開言詞有表示加害身體、生命之意思表示,而告訴人丁○○、戊○○所稱心生畏懼等情應可採信,被告等恐嚇危害告訴人丁○○、戊○○之犯行亦甚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此部分所為各2次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亦相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符合一個接續性之行為觀念,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甲○○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乙○○、甲○○於此部分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
2次恐嚇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恐嚇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僅因口角及租屋問題即分別對告訴人丁○○、戊○○恐嚇及公然侮辱,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而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等對告訴人丁○○分擔犯行之輕重及被告乙○○雖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如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惟仍否認上開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乙○○恐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